(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鹏与高献昌、郑菊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高献昌,郑菊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陈鹏。被告:高献昌。被告:郑菊连。原告陈鹏诉被告高献昌、郑菊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献昌、郑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鹏起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高献昌以其父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高献昌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献昌拒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郑菊连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高献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第二被告郑菊连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高献昌、郑菊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拟证明被告高献昌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陈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证据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高献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高献昌、郑菊连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献昌、郑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高献昌、郑菊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高献昌向原告陈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献昌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高献昌与被告郑菊连于2014年5月9日登记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献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高献昌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高献昌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献昌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高献昌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推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献昌、郑菊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鹏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高献昌、郑菊连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献昌、郑菊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麻凉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