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凤青不服新疆奇台垦区公安局治安管理罚款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杨凤青,女,45岁。被告新疆奇台垦区公安局,住所地:第六师奇台中心团场。法定代表人侯吉栓。委托代理人陈实,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局法制室负责人。原告杨凤青不服被告新疆奇台垦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作出的奇垦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健、代理审判员刘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凤青,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强、陈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奇垦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杨凤青20**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北京市上访期间,多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十二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杨凤青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公安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1、训诫书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或聚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作出十二次训诫。2、训诫书送达的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了解到中南海及天安门等重要地区执勤民警截停上访人员后,由专门警务车辆将上访人员接送至开展训诫的固定场所,固定场所内的工作人员��上访人员的身份证件收集起来后上传信息并打印训诫书,在此期间,场所内广播和电子屏不间断的滚动播放训诫人员姓名及训诫内容并进行广播。3、原告杨凤青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是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民警把原告截留到固定场所,固定场所内循环播放训诫内容。4、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立案程序及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七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原告杨凤青诉称,首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并未将训诫书送达给原告本人,因此训诫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其次,原告并未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原告去中南海附近是为了到马家楼寻求救济,希望马家楼能给原告解决食宿,被告不应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最后,即使原告有违法行为,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综上,请求:1、人民法院撤销奇垦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公安局辩称,首先,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违法行为无管辖权,而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应由居住地的公安机管辖,故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其次,原告称并未收到训诫书,根据被告前往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了解的情况是因被训诫的人员较多,当地是以电子屏滚动播放的形式向被处罚人告知,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训诫书未向原告送达;最后,原告多次到中南海上访,即使原告称是为了解决食宿问题,其行为也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应受到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先后十二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截留,给予训诫十二次,后由第六师110社区派人将其接回。2014年12月22日,被告对杨凤青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1月13日,被告以杨凤青扰乱社会秩序为由,作出奇垦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杨凤青行政拘留七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问题,《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杨凤青违反信访规定,不听劝阻,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走访并滞留,其行为扰乱了国家信访秩序和北京市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杨凤青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违法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部印发新修订的《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在处罚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市,居住地属被告管辖,故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关于原告主张的北京市公安局并未向原告送达训诫书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虽未向原告直接送达训诫书,但北京市公安局将原告截访后送到固定的场所,用电子显示屏的方式滚动播放训诫人员的姓名及训诫书的内容,故对原告主张并未收到训诫书被告不能对原告进行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凤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3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凤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马 健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