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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汽配市场恒发汽配商行与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杨晓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59号原告:温州市汽配市场恒发汽配商行。负责人:王丽香。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负责人:杨晓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贵祥。被告:杨晓慧。原告温州市汽配市场恒发汽配商行与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杨晓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丽香、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委托代理人朱贵祥、被告杨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汽配市场恒发汽配商行起诉称: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自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止,从原告购进各种汽车配件,所拖欠货款共计1179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至今未付,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拖欠原告的货款时,其经营者被告杨晓慧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向原告支付货款11791元,被告杨晓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杨晓慧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原告的《赊销单》(原件)。以证明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向原告购取货物后,其工作人员在该《赊销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尚欠货款11791元的事实;3、原告的2014年7月份《赊销单》(原件)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名片、微信记录。以证明王德永、王昌林等人系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的工作人员,被告杨晓慧为此也付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杨晓慧均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赊销单》上签名主要是王永德,没有自己签名或盖章;2、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于2004年10月9日成立后,于2013年6月19日将负责人变更为杨晓慧,2014年7月15日与王二军签订为期一年的承包协议,发包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所诉货款应由自己承担支付的义务。两被告共同提供《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承包协议》(原件存放于(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60号案卷)及王二军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9月起将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发包给他人王二军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2《赊销单》关联性有异议,签收人王德永、王昌林、阿凤等人与自己无关,原、被告未发生买卖关系,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中银行转账无异议,名片有异议,王德永不是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员工。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承包协议》及王二军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自己不清楚,是被告内部的事情。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2《赊销单》有2014年9月份之前签收人员一致,原告起诉的该笔汽车配件签收人员与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在另几个案件中((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58号、(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60号、(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61号)汽车配件签收人员均有出现。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内部人员承包事宜,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2号,经营者为被告杨晓慧。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因经营需要,经常通过电话联系形式向原告温州市汽配市场恒发汽配商行购买各种汽车配件,原告接到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需要的某汽车配件通知后,其工作人员将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购买的汽车配件运送至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经营地,并由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工作人员王德永、王昌林、阿凤、李辉萍等人签收,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购取汽车配件后,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1791元。而后,原告向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之间买卖汽车配件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书面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在自己经营地收到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由其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收后交由原告收执,原告有理由相信签收的工作人员有代理签收权,且2014年9月份之前也是由其工作人员王德永、王昌林签收的,被告杨晓慧也已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之间买卖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未明确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随时向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催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至今仍拖欠货款11791元,显然违约。两被告答辩称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不足以清偿原告的货款时,被告杨晓慧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货款11791元;二、若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货款,被告杨晓慧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温州市谷斌轿车维修厂、杨晓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应雪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