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易远兵与汪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远兵,汪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62号原告:易远兵,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素梅,女,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丰林。原告易远兵与被告汪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梅,被告汪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远兵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现金3万元,用于隆力奇报单,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21日还清,借条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却拒绝还钱。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素梅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未从原告处获得三万元,报单费用已于购买隆力奇产品,但被告至今未从原告处获得任何产品;2、借款时原告向被告索要每月四分的高息。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任何钱款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汪素梅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易远兵人民币叁万元整用途隆力奇报单费用时四个月按月结息每月21日结2014年10月21日借2015年2月21日还清。中证人:张丽,中证人:刘文英。”借款时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素梅从原告易远兵处借款30000元有其所立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借款时其已扣除首月利息1200元,故应当按原告实际出借款数即28800元计算本金及利息。又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素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远兵人民币28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易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汪素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其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