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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有,男,1975年3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50分,被告人刘成有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大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港市菩萨庙镇大王屯村小刘家屯桥东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道的行人孙某某发生刮撞,致孙某某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成有驾车逃逸,并伙同其亲属将肇事车辆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成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成有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成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成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成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成有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田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