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洪建图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孙建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建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孙建良,洪淑团,洪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2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建图,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国际华城1#楼26号、2#楼19-25号,组织机构代码:72792185-5。代表人周丽英,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孙建良,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洪淑团,女,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洪美玲,女,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洪建图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洪建图称本案《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管辖不明,选择的管辖无效,本案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权,而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分别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两份合同中的债权人、抵押权人均是指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可见,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洪建图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