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9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重庆市垫江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1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涪陵区某小区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韩某、传某、马某、王某,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1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在涪陵区行政拘留所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亦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押金条、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证人马某、传某、韩某、王某、苟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刘某提出她没有犯罪前科、不是故意犯罪,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她没有犯罪前科、不是故意犯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具有坦白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何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芳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