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夏金荣与枣庄市青竹纸制品有限公司、张言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荣,枣庄市青竹纸制品有限公司,张言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夏金荣。委托代理人施广勇,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迪春。被告枣庄市青竹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云,总经理。公司地址: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被告张言军。委托代理人徐晨光,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金荣诉被告枣庄市青竹纸制品有限公司、张言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荣及委托代理人施广勇、李迪春;被告张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晨光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夏金荣自愿撤回对被告枣庄市青竹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荣诉称,2014年4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张言军,在被告张言军承包的厂房内工作,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厂内工作时,左眼被钉子碰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张言军协商,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枣庄市青竹纸制品有限公司将厂房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言军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并不知情,且也没有通知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3日原告的侄子李素飞与被告张言军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意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对这一事实是知晓的,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委会提供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张庄社区将本村的厂房租赁给枣庄市青竹纸制品有限公司。3、提交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龙冬峰将该厂地转租给被告张言军的事实。4、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庄社区有厂房一处租赁给龙冬峰,于2012年龙冬峰又将其转租给张言军,在生产期间本村村民夏金荣在起钉子时眼睛受伤的事实。5、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张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经过及事实。6、提交住院病历二份(枣庄市立医院、山东省眼科医院)及住院发票一宗,证明伤后先后在上述两家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875.9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20.1元(由其丈夫李迪春护理,李迪春系农村户口)。7、原告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其误工费为9107元,伤残赔偿金为63720元。8、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9、交通费票据51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1735元。10、提交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复印费4.5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请求各项损失总额为94382.54元。被告张言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录音的质证意见为:从录音中可听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不知情的,被告在与原告的侄子谈话中一再说明,原、被告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张言军不向原告发放工资,也不提供生产工具。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言军不知情,被告与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委会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属实,张言军是租赁龙东峰的厂房。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张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任何效力,因为被告张言军不是直接从张庄社区租赁的厂房,对于原告怎么受伤,张庄社区作为一个组织,而非自然人,无法感知原告是怎样受伤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张言军的地方发生事故。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有主观倾向原告的情况,两位证人都某看到钉子从原告眼中掉下来的事实,这种说法太一致,与事实不符。即使真是当时在现场,也不可能同时看到钉子从眼睛里掉下来的,证言具有虚假性。两位证人在证言中称工作时间是不确定的,所取得的报酬是按照他们所起的钉子的重量按斤计付的。工具也是自备的,即使原告是在被告的厂子起钉子,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应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也无法证明原告是自己弄伤的,还是其他人弄伤的。对证据6的的质证意见为:病历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病案、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结果应结合原告受伤之前的视力情况认定,因在医院诊断时记载原告左眼为即发性青光眼,原告应提交受伤之前视力是否完全正常的证据。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因部分票据没有起止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为: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6日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与枣庄市青竹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座落在后张庄村的厂房一处出租给枣庄市青竹纸制品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11月1日枣庄市青竹纸制品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的厂房转租给被告张言军使用,约定租期3年,租金33000元。枣庄市青竹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冬峰与被告张言军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自2013年4月起,原告夏金荣在被告张言军开办的工厂从事起钉子的工作,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张言军开办的工厂内工作时左眼被钉子碰伤。原告夏金荣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到枣庄市立医院治疗一天,经枣庄市立医院建议原告夏金荣于2014年2月20日入住山东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配偶李迪春。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2月3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关于夏金荣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金荣伤残等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2.a)条及相关规定,对被鉴定人夏金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目前后续治疗方案不祥,建议日后根据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不宜评定。另查明,原告夏金荣及其配偶李迪春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据、本人及陪护亲属的户籍证明、婚姻证明、收入证明、所在辖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言军作为雇主,原告起诉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张言军应当对其雇员夏金荣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70%)。原告夏金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应对自己从事的工作所存在的安全风险有预见能力,因原告夏金荣没有尽到自身安全风险的注意义务,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其身体受到的损害自已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4880.44元,原告主张14875.94元,未超过实际支出费用。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接受医院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定残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误工时间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计310天。原告的收入状况为29.10元每天,其误工费应为9021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为原告之配偶,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确定为291元(29.10元每天×10天)。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家住枣庄市台儿庄区,事故发生后在枣庄市立医院、山东省眼科医院就医,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复查情况,综合考虑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10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50元,并提供相应鉴定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赔偿金。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籍,因此其××赔偿金应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原告××赔偿金为63720元(10620元/年×20年×30%)。8、复印费4.5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875.94元,误工费9021元,护理费291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350元,××赔偿金63720元,复印费4.5元,共计90912.44元。被告张言军对上述损失应依法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程度较轻,且××赔偿金得到了支持,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金荣自愿撤回对被告枣庄市青竹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个人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言军申请对原告夏金荣的伤残鉴定结果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且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言军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夏金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赔偿金、复印费共计6363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张言军负担1512元。由原告夏金荣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仰敬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