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金浪与酒泉市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浪,酒泉市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周金浪。委托代理人于永飞,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麒,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6号6-22号,组织机构代码69562520-9。法定代表人李兴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金浪与被告酒泉市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浪委托代理人于永飞、刘亚麒,被告酒泉市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万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原告在200辆出租车车体上发布广告,同时约定若双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合同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定的《出租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10000元合同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正在与嘉峪关出租车行洽谈,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出租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1、广告内容以甲方提供发布的广告宣传内容为准;2、广告形式为出租车后视窗张贴单透材质广告宣传画面;3、出租车数量为200台,发布内容为金伯利钻石品牌宣传,发布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4、合同总金额为6万元,合同单价为25元/月/辆。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万元;于广告画面张贴发布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1万元。5、乙方保证拥有嘉峪关出租车后视窗广告合法的发布权,可以授权给甲方进行广告品牌宣传;乙方收到甲方安装制作费及广告稿样确认后15天内完成安装制作,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时支付广告费。6、甲乙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期限履行职责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合同单价的20%作为违约金。7、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计因素影响到本合同不能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时,则合同部分终止或全部终止,其广告费以实际发布时间计算。计算方法为车辆总台数×25元/月/辆×12月=合同金额,合同金额-实际发布天数=应退还的费用。8、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政府部门征用作公益广告,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配合;9、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需发布的广告内容,并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被告广告发布费2万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友出具收据一份。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4年9月27日开始陆续在出租车上发布广告,陆续张贴了20辆出租车,广告发布四天后,由于嘉峪关市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开展全市各行业创建文明城市活动,全市所有出租车不得张贴任何商业广告,被告遂停止广告发布,原、被告协商于2015年1月继续广告发布。后由于嘉峪关顺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被告表示与嘉峪关顺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正在协商解决,被告尚未与其他出租车行建立合作关系,亦无法确定何时可以继续为原告发布广告;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万元合同款。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兴友与嘉峪关顺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出租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李兴友租赁该出租车行的出租车发布出租车后视窗广告,广告形式为出租车后视窗张贴单透广告、印刷广告宣传画面,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5年1月12日,嘉峪关顺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出租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因嘉峪关市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开展全市各行业创建文明城市活动,全市所有出租车不得张贴任何商业广告,致使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出租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在此期间无法正常履行。自2015年1月起,我公司出租车车体商业广告将委托嘉峪关市天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实施,原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提出解除,其他后续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租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收据、被告提交的《出租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广告发布的内容,并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广告发布费2万元。被告亦于同年9月27开始陆续在出租车上粘贴广告,但由于嘉峪关市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开展全市各行业创建文明城市活动,全市所有出租车不得张贴任何商业广告,原、被协商确定广告暂停发布,并于2015年1月继续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的载体为出租车,被告为了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又与嘉峪关顺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出租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租赁该出租车行的出租车发布后视窗广告。由于嘉峪关顺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为原告发布出租车车体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继续为原告发布广告,但由于被告同与其合作的嘉峪关顺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无法继续为原告发布出租车车体广告,被告亦无法确定何时能继续履行,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定的《出租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支付的2万元广告发布费,因被告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履行情况,故对于原告支付的2万元广告发布费,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金浪与被告酒泉市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二、被告酒泉市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金浪广告费19000元;三、驳回原告周金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酒泉市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