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7日11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江汉区常青一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新华家园小区中国银行营业点门前时,遇被害人熊某在此行走,因被告人杨某未确保安全驾驶及所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致其所驾驶车辆先后撞击碾压被害人熊某及路边电线杆,被害人熊福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致使电线杆被撞断及部分门店被电线杆砸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熊某系因交通事故碾压致腹腔、盆腔广泛毁损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车牌号为鄂A×××××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侧滑系均不合格。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熊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其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及承保肇事车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由被告人杨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简项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李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