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虞福华、虞勇强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福华,虞勇强,常州市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龙电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无锡龙电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常州武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虞福华,成年。异议人虞勇强,成年。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建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兴隆北路。法定代表人陆才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龙电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科技工业园B区10号。法定代表人虞福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龙电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常州武进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电武进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工业集中区。负责人虞福华,该公司总经理。横建公司申请执行龙电公司、龙电武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虞福华及虞勇强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锟、陈建、蒋建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虞福华及虞勇强提出执行异议称:两被执行人不服本案执行依据(2014)常民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了两异议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冻结了两异议人的个人银行存款,且将两异议人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现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常州武进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两异议人个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并将两异议人撤出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经审查查明:横建公司诉龙电公司、龙电武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常民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两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给付209495.94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执行。2014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因两异议人以个人名义收取了本应属两被执行人所有的租金收入,以此逃避法院执行,遂向本院申请追加虞福华、虞勇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武执字第1539-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了两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4月10日及4月13日,冻结了两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另查明,从2012年起,常州鸿骏纺织品有限公司、常州市思泰尔热处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先后长期租赁龙电武进分公司所有的厂房进行生产,但相关租金并未进入龙电武进分公司帐户,而是由两异议人直接收取现金或直接汇入两异议人个人帐户。以上事实有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建管所的证明1份;本院调查笔录2份;厂房租赁合同1份;多份两异议人出具的租金收条及进帐单、个人银行卡往来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应自觉按判决书履行应尽义务。本案判决已生效,虽然被执行人已申请再审,但再审程序并不能停止本案执行程序的进行。龙电武进分公司的厂房属公司资产,故该厂房出租所得租金应为公司收益,但两异议人一直将相关租金收于个人帐下,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据此,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两异议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冻结两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上述执行措施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到目前为止,本院尚未将两异议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虞福华、虞勇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二份,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锟审判员 陈 建审判员 蒋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