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英与被告吴伟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李海英,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吴伟卫,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李海英与被告吴伟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英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吴伟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海英借款7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于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将借款还清,并约定按银行利率的400%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0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卫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吴伟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偿还了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嗣后,被告于2012年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剩余的借款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出于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且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吴伟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海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8元,由原告李海英负担人民币217元,由被告吴伟卫负担人民币3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强代理审判员翁祖文人民陪审员高诚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