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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黄国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银,广东大公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055。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巧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62×××36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等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5年1月10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4237.43元、暂计利息为694.84元、滞纳金为247.80元,合计欠款为人民币5180.07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将欠款偿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4237.43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止,金额为人民币694.84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47.8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被告身份资料/章程;4.账户欠款信息;5.催收历史记录;6、交易历史记录。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及领用合约对使用事项、其他费用、利息及滞纳金等收费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36。被告持卡后断断续续透支,且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至今已超过六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清偿。截至2015年1月10日止,被告透支本金4237.43元、利息694.84元、滞纳金247.80元,合计欠款人民币5180.07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将截止2015年1月10日止的透支本金、所欠利息、滞纳金偿还给原告。至于自2015年1月11日起算的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透支本金4237.43元、利息694.84元、滞纳金247.80元,合计人民币5180.07元;二、被告黄国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时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巧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