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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守崇与林元会、罗常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崇,林元会,罗常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李守崇,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林元会,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被告罗常果,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原告李守崇与被告林元会、罗常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崇及被告林元会、罗常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崇诉称,被告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饲料门市购买饲料,赊欠饲料款17182元。2013年8月6日,原告上被告家索要,被告没有钱支付,于是向原告写了两张欠条,一张欠条金额7182元,另一张欠条金额10000元,被告口头答应一星期后支付7182元,余下10000元待双方生意合作完后支付。2013年8月22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购买饲料,赊欠货款1062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被告向原告写了欠条,金额10620元,并口头答应过一段时间支付,并支付三张欠条所欠金额利息,利息按国家贷款利息计算。之后,原告��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推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7802元及利息3269.51元,合计31071.5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元会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是事实,当时确实欠原告27802元饲料款,我写了欠条给原告。后来罗常果还了原告11000元原告,原告来找我催收时我也给了原告500元,只欠原告16302元了。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我与罗常果已经离婚,在离婚协议上明确了所有债务由罗常果承担,欠原告的钱应由被告罗常果负责全部偿还。被告罗常果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是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欠款已偿还了11000元,其中1000元是原告到白鹤滩镇来找我催款时给付原告的,另外一次是在巧家县人民医院附近原告的饲料门市,我付了10000元给原告的孙女,但是原告一���不认可偿还在他孙女处的10000元。如果原告认可已偿还了的11000元,剩下的欠款我就还给原告,如果原告不认可已还的11000元,我也不还原告剩下的欠款。拖到现在没有还款,完全是原告不承认已还的11000元钱造成的。原告李守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三份,拟证明欠款事实。以上证据当庭交被告分别质证,被告林元会质证意见为:是事实。被告罗常果的质证意见为:是事实,但是我已偿还了原告11000元。被告林元会、罗常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守崇经营饲料买卖,被告林元会与罗常果原系夫妻。2013年1月25日至7月24日期间,林元会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累计欠货款27802元,林元会于2013年8月6日���具欠条二张给原告,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守崇饲料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欠款人:林元会。2013年8月6日。注:不合作时一次性付清”;“欠条,今欠到李守崇饲料款7182元,大写柒任壹佰捌拾贰元正,欠款人林元会。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2日,林元会又向原告赊购饲料,欠货款1062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去催收欠款时,林元会又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其上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守崇饲料钱10620元,大写壹万零陆佰贰拾元,欠款人:林元会。2013年11月20号”。此后,原告在向林元会催收欠款过程中,有一次林元会与原告口头协议一共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并当场付了500元给原告。被告林元会与罗常果2014年8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林元会告诉原告所有欠款由罗常果负责偿还,让原告找罗常果收款。原告向罗常果催收货款过程中,罗常果在宁南县白鹤滩镇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后来,原告向罗常果催款时,罗常果说有一天自己去原告在巧家县人民医院附近的饲料门市还款时,原告不在门市上,打原告电话也打不通,就将10000元拿给原告的孙女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没有让原告孙女出具收条,具体还款时间也记不清楚了。原告问自己的外孙女是否收到10000元钱,结果是没有收到。此后,双方为罗常果是否还了10000元产生争执,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林元会在原告李守崇处赊购饲料共计欠货款27802元,应于约定时间或原告催收后及时给付,虽然赊购饲料及出具欠条的是被告林元会,但此债务产生于被告林元会与罗常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常果认可先后三笔欠款共计27802元,且罗常果在原告催收时已还款1000元,说明此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余款由二被告承��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离婚时虽约定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罗常果负责偿还,但此约定是二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林元会提出由被告罗常果全部负责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林元会赊购饲料及出具欠条时双方均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催收过程中原告李守崇与被告林元会口头约定支付利息1000元(并于约定当场支付5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3269.51元的请求本院只支持利息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罗常果主张已在原告位于巧家县人民医院附近的门市内还款10000元给原告的(外)孙女,但罗常果既无收据也无证人,甚至连还款时间也不明确,即罗常果未向法庭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成立,且罗常果将欠款还给原告李守崇之外的人也未征得原告李守崇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罗常果提出已还款10000元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27802元,利息1000元,共计28802元,已偿还1500元,还应偿还27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元会、罗常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守崇赊购饲料欠款及利息27302元(款交本院白鹤滩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守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林元会、罗常果负担500元、原告李守崇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