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应文龙与宁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文龙,宁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应文龙,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敖彬,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剑,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黄安,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应文龙诉被告宁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文龙委托代理人敖彬,被告宁剑委托代理人黄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文龙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2个月。2014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剑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现被告与原告在庭外调解,但未达成结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在2014年8月14日前归还,月息5分,逾期按日承担债务总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被告宁剑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具体载明:“今借到应文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月利息5分,2014年8月14日前还清本息。本人如有逾期,违约金愿按日承担债务总额千分之五从逾期日起。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宁剑,2014年6月15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系6.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应文龙提供被告宁剑签字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宁剑于2014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5分,折算成年利率为60%(5%×12=60%),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6.00%×4=24%),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文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宁剑负担4720元,原告应文龙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守桂人民陪审员 黄有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