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034号原告张×1,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稳、被告张×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我因工作关系与被告的前妻邱月萍相识,为了把我女儿的户口落入北京,邱月萍提出可以让我和她前夫张×2假结婚然后把我和我女儿的户口迁到北京的目的。后来我和张×2见面,张×2同意假结婚,但表示要写个协议并给他50000元,协议约定双方结婚是为了我和我女儿办理户口,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8月25日,我给付张×25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与我办理了结婚证,双方此后分开单过。后来因办理户口需要在北京有房产,邱月萍又将其房屋卖给了我,我给付邱月萍60000元。但最终派出所经走访、核实情况后,认为我们二人不是真夫妻,不能办理户口进京。因为我们的婚姻是虚假的,我不能一错再错,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我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张×2辩称,我与张×1是在2009年8月通过张×1的前夫陈辉认识的,双方在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张×1和陈辉两个人每年支付我50000元是补偿我的费用,因为给张×1和她女儿办户口。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要求原告给我名誉损失300000元、误工损失48000元以及吃饭买烟、送礼的钱12000元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张×1(甲方)与张×2及张×2的前妻邱月萍(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与乙方张×2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甲乙双方务必保证各自登记结婚行为合法,《结婚证》两本领取后交由甲方统一保管。二、甲方自婚姻登记完成,领取结婚证后,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000元,收条为证。三、乙方应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详细了解怀柔区户籍政策,积极协助甲方办理甲��及甲方女儿户口迁入怀柔事宜。四、甲方与乙方张×2婚姻存续期间,互不承担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干涉对方的工作及生活自由。互不承担婚前、婚后对方一切债务,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五、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方办理户籍迁入事宜,待甲方及其子女户籍迁入事宜办完后,甲乙双方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任何一方不得故意推诿,否则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六、甲方与乙方张×2自离婚登记办理完毕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0000元,收条为证。七、如因乙方对户籍政策了解不明,或乙方怠于办理,乙方发生人生意外等原因导致甲方户口无法迁入的,乙方应返还甲方第一次支付的50000元,甲方无义务再向乙方付款。八、乙方若不遵守此协议,应向甲方退还甲方所付全部金额。同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日,张×2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张×1付给张×2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整。收款人张×2、邱月萍。2015年3月,张×1诉至本院,称派出所调查后认定双方并非真夫妻,不能办理户籍转移手续,要求与张×2离婚并返还服务费50000元。庭审中,张×2称上述协议系其签署,邱月萍的名字亦其代签;不同意离婚,因为二人共同生活过。另外,张×2称婚后曾借了彭玉花8000元、张久华5000元、张久祥1000元、张久福17000元、张武凯15000元、刘宝军8000元、白玉华29000元、于中山5000元、刘兴兰65000元、张文侠4000元、彭明福1000元、张国玉1000元、张文学4000元、另外有欠南关一人4000元、王化一个人4000元并从银行透支两笔费用,分别为11000元及18000元,上述款项要求张×1共同偿还;并要求张×1给付其名誉损失300000元、误工损失48000元以及吃饭、买烟、送礼的钱12000元、给张×1父亲住院花费的30000元。张×1称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对上述债务不知情、不认可,不同意偿还。张×1还称其给自己父亲的30000元是为了给其弟弟买房,为了应付派出所核查,所以才商定说从张×2处拿的。张×1还称为办理户口买烟送礼的12000元系张×1出资,买好烟后给张×2的。庭审中,张×1提交了其与张×2的录音材料证明双方结婚系为了办户口,其交给张×250000元费用,双方无共同生活,因派出所核查,户口未办成。张×2认可收到50000元费用,但认为办不成户口原因在派出所,双方有共同生活。张×2提交了大栅子村村委会为张×1申请户口的会议记录以及两人在一起的光盘一张等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生活过。张×1称会议记录只是证明张×2在想办法为张×1办户口,不能证明存在夫妻关系;而两人录躺在一起的录像也是为了应付派出所的核查办户口,没有其他目的。另查,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张×1及其子女至起诉之日止未���理进京落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结婚证、欠条、通话记录、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张×1与张×2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来看,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是为了让张×1及其女儿的户口自外地迁入北京。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及其目的,应认定双方签署该协议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应自始无效。同时,根据该协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张×2实际收取了张×150000元服务费用于办理户口,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张×2应将该50000元服务费返还张×1。同时,婚姻的缔结应以夫妻之间存在感情为纽带。本案中,虽然张×2提交了光盘、村民的证言等证据认为双方存在共同生活,但通过上述张×1与张×2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双方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来看,应认定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并非系基于感情而自愿长期、实际地共同生活,双方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现在张×1要求离婚,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并未基于感情实际、长期地共同生活,所以张×2要求张×1共同偿还彭玉花等人债务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2要求张×1给付其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2认为其给付张×1父亲30000元及买烟送礼等花费12000元要求对方返还,但并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张×1对此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二、被告张×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1人民币五万元。如被告张×2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2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圣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