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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广源财商贸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东风三路23号。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源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委会东100米。法定代表人:陈金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万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源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荣照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项目经理张田生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负责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都圣帝小区项目开工至交用全过程的合同履行、施工管理及相关经济、法律事宜。2011年11月3日,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玉田县华都圣帝住宅小区第二标段项目,该合同约定张田生为承包人代表,并作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11月4日,张田生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我张田生系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华都圣帝的项目负责人,现授权委托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陆浩然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华都圣帝住宅小区。农民工工资拨付及相关事宜”,该委托书加盖了“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华都圣地项目部不涉及经济责任”的方章。2011年5月1日,张田生代表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广源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广源财商贸有限公司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华都圣地项目部供应木材,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料员为刘志强、邢德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24日起陆续向被告所属的玉田县华都圣地项目工地供应木方、多层版等建筑材料。2012年8月30日,张田生代表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广源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认被告拖欠原告5500000元的事实,同时对还款期限、违约金支付标准及司法管辖等条款都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6月14日,张田生以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华都圣帝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欠北京广源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5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田生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责该公司开发的华都圣帝小区项目开工至交用全过程的合同履行、施工管理及相关经济、法律事宜,本院认为,张田生系被告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张田生以被代理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承诺书》,从原告处为被告公司的该项目购买建筑材料,没有超出授权范围,被代理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张田生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因张田生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承诺书》中加盖的方章署明“不涉及经济责任”,故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张田生于2011年11月4日为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华都圣地项目部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于使用了该方章,且被告没有证据否定该方章的真实性,故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张田生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承诺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北京广源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所需木材,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应对剩余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违约金。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送货单等证据证实,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遂判决: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广源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50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00元,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0年11月25日的授权委托书公章系伪造的,该授权委托书对上诉人无效,上诉人从未委托张田生代表上诉人处理华都圣帝小区的施工材料采购。2.上诉人从未委托张田生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更未授权其签订还款协议及承诺书。张田生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3.“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华都圣帝项目部不涉及经济责任”非经上诉人同意刻制,亦未在上诉人处备案,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且该章中明确“不涉及经济责任”,故被上诉人应该自行承担不利后果。4.上诉人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还款协议》的形成过程,该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系为向开发商催款所用,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上诉人实际欠款数额为257万,并非500万。5.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单上无上诉人认可的公章,收货人签名亦多有虚假,故其主张欠款500万与事实不符。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京广源财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其主张尚欠被上诉人257万元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向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涉案房地产项目是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委派张田生全面负责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张田生的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张田生对所欠货款与被上诉人对账并出具了还款协议和承诺书,还款协议和承诺书上均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公章。还款协议和承诺书上所约定的还款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与被上诉人北京广源财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和《承诺书》不予认可,主张其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257万,而非《还款协议》和《承诺函》中所载550万元。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欠款数额为257万,且《还款协议》和《承诺函》上均加盖了上诉人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华都圣帝项目部章,《承诺函》上亦有张田生签字,故上诉人应该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