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蔡德智与叶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智,叶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蔡德智(曾用名蔡德来),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金婷、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剑祥,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蔡德智与被告叶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智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剑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智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08年4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864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86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剑祥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晋江市金井镇金井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蔡德来”与“蔡德智”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2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64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08年4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864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此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8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能付清原告水泥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28640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7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剑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德智货款1286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3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叶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