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成刚诉向俊、贺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刚,向俊,贺金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李成刚,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15日。委托代理人韦建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1日。被告向俊,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3日。被告贺金芳,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日。原告李成刚诉被告向俊、贺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建平、被告向俊、贺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刚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向俊、贺金芳夫妻二人因地界纠纷与原告妻子韦某萍发生争吵。2015年1月7日,在原告开旋耕机回家途中,被告向俊、贺金芳冲上前用拳头向原告面部打了几拳,并用石头砸原告,原告被打昏在地,苏醒后报警,徽县公安局水阳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处理,对原告伤情委托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徽县公安局水阳派出所对被告向俊、贺金芳二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原告经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左颌面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5天。二被告无端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168.59元(原告诉状中该项费用为6140.19元,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称诉状中计算错误,依票据重新计算为6168.59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4150元(按50天计,每天83元)、护理费2905元(按35天计,每天83元)、营养费700元(按35天计,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35天计,每天40元)、交通费750元、住宿费1400元(陪护人员住宿28天,每天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20773.59元,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1、徽县公安局水阳派出所对被告向俊、贺金芳二人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2、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4页;3、鉴定费收款收据1份;4、徽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5、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5页;6、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6168.59元;7、徽县人民医院出院花费清单1份3页;8、住宿费定额发票28张,每张50元,共计1400元;9、交通费定额发票43张,共计750元;被告向俊辩称:其有一经营四年的鱼池,2014年7月上旬某天,原告李成刚勾兑农药时污染了鱼池水源,造成其养殖的鱼大量死亡。后经协商,双方同意由原告李成刚赔偿被告家人民币5000元,原告李成刚的妻子到被告家给钱时说她家曾与别人打架赔了钱,是被人讹了,被告向俊便要求原告李成刚夫妇赔偿后不许说被被告家讹了的话,否则就要重新赔偿,原告李成刚夫妇当场答应了。2015年1月6日,原告李成刚的妻子与被告贺金芳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当时原告李成刚的妻子骂被告向俊说因污染鱼池赔钱是被讹了,原告李成刚的妻子还拿铁锹打被告向俊,后被其夺下,被告贺金芳还被李成刚的妻子狠狠踏了一脚。2015年1月7日下午4点左右,二被告在鱼池边休息,看到原告李成刚开着旋耕机走来,被告贺金芳便上前质问昨天发生的事,原告李成刚便动手向被告贺金芳左耳打了一拳,被告贺金芳回击了一拳,其后原告李成刚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打向被告贺金芳,被告贺金芳被打得晕头转向。被告向俊看不下去了,冲上前夺原告李成刚手里的石头,但没有夺下,反而伤了手指。被告向俊便捡了一块石头扔出去,打破了原告李成刚的头皮。其后原告李成刚的妻子用木棒和石头打被告向俊,因为她是个女人,被告向俊便未动手,此时原告李成刚打110报警。水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进行了处理。被告向俊提出如下主要答辩意见:1、要求原告李成刚重新赔偿其鱼池的经济损失;2、如果原告李成刚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也必须向二被告做出相应赔偿。被告贺金芳答辩意见与被告向俊一致。被告向俊、被告贺金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李成刚、李成刚妻子韦某萍因地界纠纷与被告向俊、贺金芳夫妻发生争吵。2015年1月7日15时许,原告李成刚开旋耕机回家途中,与被告向俊、贺金芳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向俊、贺金芳用石头、拳头殴打原告李成刚,致使李成刚头皮裂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成刚拨打110报警后,徽县公安局水阳派出所接警并进行了处理,对原告伤情委托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徽县公安局水阳派出所以徽公(水)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向俊作出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行政处罚,以徽公(水)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贺金芳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成刚于2015年1月7日经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左颌面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用损失6168.59元,并产生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1、徽县公安局水阳派出所对被告向俊、贺金芳二人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2、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4页;3、鉴定费收款收据1份;4、徽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5、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5页;6、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6168.59元);7、徽县人民医院出院花费清单1份3页;8、住宿费定额发票28张(每张50元,共计1400元),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俊、贺金芳用石头、拳头共同将原告李成刚打伤的事实可以通过徽县公安局水阳派出所徽公(水)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徽公(水)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予以确认,被告向俊、贺金芳对原告李成刚进行殴打致伤的事实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俊、贺金芳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二被告向法庭提出原告李成刚夫妻对其进行谩骂、殴打,造成其身体伤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认定。原告在双方冲突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其过错不足以减轻被告向俊、贺金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向俊、贺金芳赔偿原告医疗费6168.59元、鉴定费3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40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150元,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误工费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时间,所以应当按原告住院证明载明的住院时间35天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当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70.5元(25733元/365天),共计2467.5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905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按住院时间35天计算护理期限,每天70.5元(25733元/365天),共计2467.5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700元,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可以酌情认定为每天10元,按35天计算,共计35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35天计,每天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50元,并提供了乘车发票予以证明,但该票据无起止路线、乘车日期,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可按原告为住院治疗可能产生的乘车费用(从原告居住地至治疗医院所在地单程普通客运票价为5元,原告一人及陪护一人往返二十次)酌情认定4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俊、贺金芳连带赔偿原告李成刚鉴定费300元、医疗费6168.59元、误工费2467.5元、护理费2467.5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14953.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向俊、贺金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