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晓峰与余群、张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峰,余群,张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林晓峰,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李式建、陈晓东,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群,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张海平,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周荣烈、陈林,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晓峰与被告余群、张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式建、被告张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周荣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峰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余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被告余群未能及时足额归还欠款,应每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群未如约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群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余群所欠利息为63750元,违约金为63300元。原告为追讨该债务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依约应由被告余群偿还。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余群与被告张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余群、张海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3年6月5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余群、张海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7月5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余群、张海平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群、张海平负担。被告余群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张海平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余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与林燕(原告的姐姐)起诉的是同一笔借款,林燕为原告的债权主张被告余群的父母向林燕借款。该笔借款由债权人林燕直接通过银行账户汇给余少华(被告余群之父)用于余少华购买房产,故本案借款与被告张海平无关,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点前后,被告的收入一部分用于炒股,一部分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本案借款利息是理财产品所获利息的三倍,按照常理,被告张海平不会借款购买上述理财产品。借款合同有约定借期,借期之外只能按违约金主张损失,原告不能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本案债务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余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月利率1.5%,若被告余群未能及时还款,应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指定收款账号为:442730130033****;A2.户口本、付款指示书、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汇款人林燕为姐弟关系,2013年6月5日,原告通过原告的姐姐林燕向被告余群支付借款300000元;A3.离婚登记审查表、被告余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余群的身份信息及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A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费损失3000元;A5.林燕证人证言:林燕与原告林晓峰系姐弟关系,本案借款债权人系原告林晓峰。2013年6月5日,原告通过林燕的银行账户支付本案借款。付款指示书是借款之后补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借款债权人系原告林晓峰,2013年6月5日,原告通过林燕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余群支付本案借款。被告张海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A1及证据A2中的付款指示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合同在林燕诉余少华、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是不存在的,是林燕的案件被判决驳回后,原告与被告余群串通补的证据。对证据A2中的户口本、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是余少华,不是被告余群;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合同是二被告离婚之后签订的;对证据A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本案借款与被告张海平无关。对证据A5有异议,债权人应当是林燕,被告余群向林燕借款时,告知林燕借款系因其父采购缺乏资金,且借款是直接汇入余少华的账户,林燕应当知道借款人是余少华,该借款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海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1.证券资金流水明细、银行对账单,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张海平与被告余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海平个人有工资收入和积蓄,且积蓄中有一部分用于炒股,另一部分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月利率在0.4~0.5%之间),该证据可以反证被告张海平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且未与被告余群以“月利率1.5%”高息共同举债的合意;B2.(2014)仓民初字第8号林燕诉余少华、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燕(即原告林晓峰的姐姐)起诉余少华、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300000元借款”与本案系同一笔借款,林燕诉称“2013年被告余少华以投资房地产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该案最终因余群出具书面陈述认为是其所借,而被法院驳回,但林燕或原告林晓峰在出借时是知道(当庭诉称“余少华以投资房地产缺少资金”,即女儿代父亲借)或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直接汇入余少华银行账户)该笔借不是用于被告余群、张海平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B3.(2014)仓民初字第7号章祝娇诉余少华、王金华、余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证明章祝娇(即原告林晓峰的岳母)诉余少华、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并将余群列为共同被告,原因是余群与其有签订借款合同,而林燕起诉余少华、王金华一案则没有将余群列为共同被告,说明林燕(或林晓峰)与余群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本案的借款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原告对被告张海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张海平、余群的所有收入都用于投资理财,亦不能证明被告张海平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在证据认定时已明确两笔借款系余群向林晓峰所借,通过余少华的账户转账汇款,且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判决结果已经确认林燕与余少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B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出示证据C1.被告张海平申请本院调取的(2014)仓民初字第8号林燕诉余少华、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案卷宗。被告张海平对证据C1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余群系自愿承担本案债务,故本案借款应由被告余群个人承担,与被告张海平无关;亦证明本案借款的用途与被告张海平无关。原告对证据C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待证事实。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是两被告离婚后及林燕诉被告余少华、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驳回之后补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A1被告张海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2014)仓民初字第8号林燕诉余少华、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林燕败诉后补签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证据A1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2中的付款指示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2中的户口本、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凭证、证据A3、A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5证人林燕主张,2013年6月5日,原告通过林燕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余群支付本案借款,结合(2014)仓民初字第8号案件中证据B通话记录及被告余群在该案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可知本案借款系被告余群向原告林晓峰所借,借款经林燕的银行账户汇至余少华的银行账户,故对证据A5林燕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B3、C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林晓峰与林燕系姐弟关系。被告余群、张海平于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原告林晓峰与被告余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群向原告林晓峰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转入余少华的中信银行账户;若被告余群未能及时还款,应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讨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余群向原告林晓峰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5日,林燕向余少华转账汇款300000元。原告林晓峰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证人林燕于2013年6月5日向余少华转账汇款300000元有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2014)仓民初字第8号原告林燕与被告余少华、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及被告余群在该案的书面陈述可知,林燕与余少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300000元汇款系被告余群所借,借款汇入余少华账户,故本案借款债务人应为被告余群。关于债权人,证人林燕主张原告林晓峰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借款,该300000元借款债权人系原告林晓峰,该事实与被告余群在(2014)仓民初字第8号案件中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平主张《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系(2014)仓民初字第8号案件林燕败诉之后补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余群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即便《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为原告与被告余群在林燕败诉之后补签,也不能推翻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客观事实,故对被告张海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海平主张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被告余群、张海平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海平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上述两种可以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张海平主张其不知晓本案借款,且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群、张海平于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6月5日,属于被告余群、张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被告余群未能及时还款,应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既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又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或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追讨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余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群、张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晓峰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3年6月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群、张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林晓峰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8元,由被告余群、张海平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昕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人民陪审员 王延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友情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