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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又名蔡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潮南区陈店镇洋内村方某都租住的出租屋中闲坐,方某都因在对面出租屋与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喝酒发生吵架,便跑回其出租屋中叫其胞弟方某群等人出来,被告人蔡某某等人从该出租屋中走出来时,被害人林某某见状过来拉被告人蔡某某的手,被告人蔡某某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某某的脸部、头部等部位,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平面图,发案现场拍照,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证人方某都、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陈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