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裘智英与胡渝超、林翠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智英,胡渝超,林翠娥,王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59号原告:裘智英。被告:胡渝超。被告:林翠娥。被告:王静飞。原告裘智英为与被告胡渝超、林翠娥、王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渝超、林翠娥、王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智英起诉称:被告胡渝超、王静飞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协议离婚。2012年10月9日,被告胡渝超、林翠娥为归还欠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底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渝超、林翠娥、王静飞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裘智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渝超、林翠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渝超、王静飞于2013年2月2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胡渝超、林翠娥、王静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渝超、林翠娥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胡渝超、林翠娥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渝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认定为被告胡渝超与被告王静飞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胡渝超、王静飞已经协议离婚,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胡渝超、王静飞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渝超、王静飞共同返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渝超、林翠娥、王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渝超、林翠娥、王静飞返还原告裘智英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胡渝超、林翠娥、王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维明审 判 员 邹永明人民陪审员 陈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罗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