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后更名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起算),2015年4月10日经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其兄高某乙在本村高某丙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高某甲用砖头将高某乙的右小腿砸伤,致使其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某、高某丁、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2013)兖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高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鉴于决定书中未载明监视居住期限,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按六个月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卫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