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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5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周某、审阅上诉意见及全案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要求代驾人员驾驶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搭载其去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车陂路口,后又自行驾驶该车行至本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车陂派出所门口并停车,造成该派出所的警车无法出入。车陂派出所随即通知天河交警大队前来处理,交警到场后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但被告人周某拒绝测试。后交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18.0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危险驾驶案件照片、执法录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8.0mg/100mL,依法应当对其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不能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其危险驾驶的行为无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归案认罪和悔罪态度好,故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周逢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在身体酒精含量严重超标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极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对其不予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周某再提出对其适用缓刑,并无充分理据,其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其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振亚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海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