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彩梅与陆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梅,陆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徐彩梅,无固定职业。被告:陆源,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代表人:李振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秉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彩梅为与被告陆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家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梅、被告陆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梅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陆源驾驶浙B×××××号牌车辆在沿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宁波鄞州25811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9.50元、后续治疗费1008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270元、交通费152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20191.50元;二、被告陆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后续治疗费1008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陆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在庭审中,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陆源驾驶浙B×××××号牌车辆沿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世纪大道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徐彩梅驾驶的宁波鄞州25811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其电动自行车上所乘孩子洪运慧(系原告之女,原告称其受伤较轻,无需侵权人赔偿)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号牌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58.45元(原告自行支付689.50元+被告陆源垫付6568.95元),本起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财物损失)30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152元、营养费900元(被告陆源同意由其赔偿给原告)。事发后,被告陆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568.9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对此,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病历本一本、诊断意见书三张、医疗费发票九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689.50元的事实;被告陆源提供医疗费发票四张,拟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6568.9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陆源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全部医疗费共计7258.45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源认为医疗费7258.4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陆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是贵金属烤瓷牙,价格偏高,其应当选用普通适用型的牙齿,故医疗费中补牙费用认可400元/颗,3颗牙齿修复费用共计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3颗门牙受损,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贵金属烤瓷全冠的医疗方案进行修复,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040元(1600元/颗的材料费及80元/颗的冠修复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该笔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之伤所花费的医疗费7258.4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徐彩梅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58.45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152元、财物损失3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4310.4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徐彩梅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4310.4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258.45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152元、财产损失300元。被告陆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其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陆源已垫付的6568.95元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彩梅医疗费7258.45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152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341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源赔偿原告徐彩梅营养费900元,与已垫付的6568.95元相抵扣后,原告徐彩梅尚应返还给被告陆源566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陆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家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戚丹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