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献萌与贾陆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献萌,贾陆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献萌,女,1951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陆宛,女,1954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颖超(贾陆宛之夫),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上诉人刘献萌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刘献萌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10月,刘献萌参加了华鹏蓝天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的投资项目(该项目后被认定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被该公司留用,任公司总经理。万×任华鹏蓝天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公司的项目运作及资金的分配、使用均由万×一人掌控。刘献萌与陈×(公司副总经理)将投资人的投资签单代收后,转给万×,由其支配。万×则称在成都、深圳、香港等地运作项目,受万×的指派,刘献萌与陈×留守在北京公司,应付公司的各项事务。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万×称项目运作不能脱身,将项目回款时间一拖再拖,这期间,投资人因病住院、海外求学、住房还贷等问题无法解决,每天都有人到公司讨要现款。此时,公司欠中建大厦房屋租金已近一年,大厦多次催讨房租并下令封门。当时投资人贾陆宛每天上门催款,破口大骂,并将刘献萌堵在办公室内到晚七点才放回家。在此之前,下班后,贾陆宛还在电话中谩骂刘献萌,逼着要钱,刘献萌因将全家积蓄及工资都付给了投资人,无奈就用爱人的工资汇给了贾陆宛2万元。2009年2月中旬,贾陆宛恐吓说如不给她60万元,她就要向市公安局报警。当时,刘献萌和陈×非常紧张,担心如报警会影响项目运作。因万×骗大家说,3月份资金就会全部回来。贾陆宛的威胁,让刘献萌和陈×十分恐惧,因相信了万×的鬼话,才想到用借款的方式阻止贾陆宛。之前,万×曾电话让刘献萌借款,为了公司的利益,陈×向刘献萌提议跟杨×(投资人、陈×的同学)借款。这样,由刘献萌出面,向杨×借款70万元。刘献萌个人出具了借据,70万元借款汇入公司账户。当日(2009年2月19日),刘献萌将20万元支付了公司的房租,第二天(2009年2月20日)刘献萌将50万元汇给了贾陆宛。2009年7月15日,杨×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刘献萌起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10207号判决,称“该借款不能确定为公司的借款,而应认定为刘献萌的借款”,判刘献萌个人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为偿还“借款”,刘献萌恢复自由后,只好再向哥哥姐姐及朋友借款80余万元,于2014年9月偿还了全部借款。刘献萌个人与贾陆宛并没有经济往来,刘献萌个人并不欠贾陆宛钱款。刘献萌汇给贾陆宛的50万元,被法院认定为个人行为,那么该笔款的性质就不是公司还款,贾陆宛收取该款就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为此,刘献萌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贾陆宛偿还不当得利52万元及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贾陆宛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贾陆宛辩称:贾陆宛投了50多万元的本金,具体投资时间段贾陆宛记不清楚了,都是通过贾陆宛的嫂子刘×办理的投资,投给了华鹏蓝天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至于怎么收益、怎么回款,贾陆宛都不清楚。贾陆宛与刘献萌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关系,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贾陆宛收到过刘献萌转账的50万元,确实是从刘献萌的账户打到了贾陆宛的账户上。贾陆宛就认为,这笔钱是贾陆宛投资的钱。贾陆宛与华鹏蓝天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没有协议,都是刘×代办的,协议的一方是贾陆宛,一方是华鹏蓝天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协议与刘献萌没有关系。据贾陆宛所知,刘献萌是公司当时的二把手。贾陆宛收款是在2009年。一、贾陆宛认为刘献萌起诉的证据不足,二、刘献萌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而且贾陆宛认为刘献萌起诉的主体有问题,因此不同意刘献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刘献萌、陈XX伙同万XX、朱XX(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A座三层华鹏蓝天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内,以高额返息为诱饵,发展客户投资,取得不特定群众四百余人投资金额累计人民币一亿六千万余元,美元四万元,港币五万元,以返还客户本金和利息的名义返还客户金额共计人民币一亿一千五百万余元,美元两万元。刘献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贾陆宛投资客户之一。2009年2月20日刘献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向贾陆宛账户(账号×××)汇入人民币50万元,2009年2月16日刘献萌配偶王×向贾陆宛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001)存入人民币2万元。刘献萌认可以下事实:1、吸收投资及返还投资及利息均以刘献萌、陈XX个人账户进行;2、给贾陆宛汇款是因为贾陆宛催要的情况下替公司还款。2009年杨×与刘献萌、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0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刘献萌给付杨×借款人民币八十万元,并支付自二○○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九年七月十五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杨淑萍其他诉讼请求。现刘献萌依据该判决书中“故该借款不能确定为上述公司的借款,而应认定为刘献萌的借款”为由主张其向贾陆宛账户汇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贾陆宛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刘献萌向杨×的借款为刘献萌的个人借款,但是因为刘献萌自认自己是在贾陆宛催要的情况下替公司向贾陆宛汇款,并且刘献萌通过个人账户吸收、返还投资的行为被确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刘献萌主张贾陆宛收取其汇款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贾陆宛返还汇款5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驳回刘献萌要求贾陆宛返还不当得利诉讼请求。判决后,刘献萌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2009年2月20日刘献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向贾陆宛账户(账号×××)汇入人民币50万元,刘献萌误以为该50万元钱款系公司所有而打给贾陆宛,现在刘献萌认为该笔款项系其个人所有,故贾陆宛取得该笔50万元钱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据此,要求本院依法改判。贾陆宛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刘献萌的汇款行为系公司行为,是代表公司偿还贾陆宛的投资款,故不同意刘献萌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中,刘献萌认可华鹏蓝天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没有公司账户,平时都是用刘献萌个人的账户给其他人打款。刘献萌另认可,贾陆宛向前述公司的投资属于该公司以海外投资为名而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刘献萌另要求本院调取贾陆宛签署的投资合同以及获得高额投资收益的凭证材料。贾陆宛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调取前述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缴纳案款收据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贾陆宛取得诉争的50万元钱款是否对刘献萌个人构成不当得利。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和本院审理中的陈述,刘献萌自认其是在贾陆宛催要的情况下替华鹏蓝天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向贾陆宛汇款,并且刘献萌通过个人账户吸收、返还投资款的行为被确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刘献萌主张贾陆宛收取其汇款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虽认定刘献萌向杨×的借款为刘献萌的个人借款,但该项认定并不能推翻刘献萌所称向贾陆宛汇款系替公司而为的事实;刘献萌如对诉争50万元钱款的性质仍有异议,可以与华鹏蓝天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另行解决。另,刘献萌要求调取贾陆宛的投资合同以及获得高额投资收益的凭证材料,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刘献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刘献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