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海百成快餐合作公司与秦现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百成快餐合作公司,秦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百成快餐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胡成立,经理。被执行人秦现明,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现住北翟路XXX弄XXX支弄金色西郊城XXX号XXX室。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13,9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上海百成快餐合作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秦现明支付房屋租金、公告费、诉讼费等共计人民币13,9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秦现明发送执行通知,限期其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本院通过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社保、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到位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19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无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