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陈善贵,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孩陈某甲。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陈某甲判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3、腾冲县腾越镇洞坪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某自2009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音讯全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腾冲县腾越镇洞坪社区村民委员会副支书李友中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认可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孩陈某甲。被告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2009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分居已满2年,属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女孩陈某甲的抚养,从孩子的权益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看,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孩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玲审判员 官德刚审判员 赵秋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