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81号原告郭×,女。委托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男。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克钟,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诉称,我与赵×于2006年2月相识,于2008年6月18日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生育一女赵x。由于我与赵×在教育背景、工作环境、家庭环境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致使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争吵过程中,赵×会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2月6日我曾向赵×提出离婚,因意见不一致而发生争吵。2014年12月17日,因离婚意见不一致,再次发生争吵,赵×对我进行殴打,我报警后在警察的帮助下才得以逃脱。自2014年12月16日起,我和赵×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赵×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赵x由赵×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3、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赵×承担。赵×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对于离婚的理由并不认可,我并未对郭×实施家庭暴力,她之所以向我提出离婚,是因为其与他人在婚内有出轨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孩子的抚养问题,如果郭×不愿抚养,我同意婚生女赵x由我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我与郭×在婚后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位于海淀区x号房屋是由我父母卖了房山的房子购买的。且,2014年我与郭×就该房屋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郭×放弃房屋的共有权,确认房屋为甲方个人所有,并同意将房产变更登记在我母亲名下,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车辆是由郭×购买并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对此我不主张权利。共同存款34万元已分割完毕,郭×的同学向我们借的28万元债权,由于郭×为过错方,所以我要求多分。经审理查明,郭×与赵×于2006年2月相识,并于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8日生育一女赵x。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郭×自认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并自2014年12月分居至今。现郭×起诉要求离婚,赵×表示同意离婚。就夫妻共同债权事宜,双方均认可存在债权28万元,由郭×分得13万元,赵×分得15万元。关于子女抚养事宜,现赵x在赵×处抚养,双方均同意赵茗佳由赵×抚养,但郭×同意每月给付赵x抚养费3000元,并就此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赵×对此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主张郭×每月收入2万多元,每月应负担抚养费6000元,就此提供了郭×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单,郭×对此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就郭×提供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向郭×所在单位人事处进行了调查核实。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就本案涉及的位于海淀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为商品房,房屋所有权人为郭×,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赵×主张上述房屋郭×已放弃了共有权,并就此提供了2014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放弃房屋共有权协议,郭×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当时签订协议时没有提及离婚的问题,但就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均认可x号房屋系赵×父母出资购买并还清了贷款。除上述房屋外,双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不需要法院处理。郭×主张赵×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就此主张提供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赵×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打过郭×,不能证明是家庭暴力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放弃房屋共有权协议,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与赵×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另,郭×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系过错方,双方自2014年12月分居至今,以上情况势必破坏了夫妻感情,现郭×提出离婚,赵×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郭×与赵×均认可存在28万元债权,并同意由郭×分得13万元债权,赵×分得15万元债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现双方均同意婚生女赵x由赵×抚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郭×收入情况,经本院向郭×所在单位北京x医院人事处核实,郭×所提供的收入证明系其单位人事处根据其年收入的平均值出具的,故本院对此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纳,郭×每月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就x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因2014年12月4日,郭×与赵×签订的放弃房屋共有权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对此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协议中对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已经予以明确,且双方均认可x号房屋系赵×父母出资购买,虽郭×对房屋共有权协议签订的初衷与赵×所述不一致,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郭×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赵×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准许郭×与赵×离婚;二、婚生女赵x由赵×抚养,郭×自二O一五年六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千元,至赵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债权二十八万元,由郭×分得十三万元债权,由赵×分得十五万元债权;四、郭×名下位于海淀区x号房屋归赵×所有;五、驳回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郭×负担三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赵×负担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然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媛媛书 记 员 王雪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