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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华与黄炳洪、罗颜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黄炳洪,罗颜连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李华,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炳洪,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罗颜连,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华诉被告黄炳洪、罗颜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梁强、被告黄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颜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黄敏婷是黄炳洪、罗颜连二人的女儿,其于2013年5月16日、29日共向李华借款250000元,并写下了借款协议书作为凭证,但借款一直没有归还。2014年7月1日,黄敏婷去世,留有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横围富益路48号之一169.1平方米的土地(以下简称富益路土地)及中山市小榄镇盛丰居民委员会的股份及分配的宅基地作为遗产。作为黄敏婷的法定继承人,黄炳洪、罗颜连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因黄敏婷生前仅归还了借款40000元,仍欠借款210000元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华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炳洪、罗颜连向原告李华偿还借款21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炳洪、罗颜连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华明确上述第一项诉求为:被告黄炳炎、罗颜连在继承黄敏婷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李华偿还借款21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李华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转账单,证明黄敏婷生前曾向李华借款250000元,至今仍欠210000元的事实;2.人口信息表,证明黄敏婷已经死亡的事实;3.人口信息表,证明黄炳炎、罗颜连是黄敏婷的法定继承人;4.用地示意图、规划图,证明黄敏婷遗产的情况。被告黄炳洪辩称:黄敏婷是两被告的女儿,生前为未婚状态。黄炳洪不清楚本案借款情况,但确曾于2014年5月替其向李华偿还过40000元。此外,黄敏婷去世时并没有李华所诉称中的遗产,但确认享有继承权,如黄敏婷确有遗产,愿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被告黄炳洪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黄霞芳与张伟安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转账记录4张,证明黄霞芳为了向黄敏婷购买富益路土地,通过其丈夫张伟安向黄敏婷转账支付购地款305000元的事实;3.小榄镇盛丰黄霞芳用地图、示意图各1份,证明富益路土地在2014年7月9日已经过户到黄霞芳名下;4.立案决定书及立案登记表各一份,银行流水三份,证明黄敏婷生前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盗走两被告存款216300元的事实;5.发票、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收据2份,证明黄敏婷去世后,两被告因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丧葬费1670元的事实;6.医疗收费票据5张,证明两被告因黄敏婷自杀而支付了抢救费用2282元的事实。被告罗颜连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庭审质证,黄炳洪对李华提供的证据1不确认,对证据2、3、4确认;李华对黄炳洪、罗颜连提供的证1、5、6确认,对证据2、3、4不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就黄敏婷向李华借款100000元的相关事宜,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黄敏婷每月向李华支付利息5000元。同日,李华通过银行账户向黄敏婷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29日,黄敏婷与李华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黄敏婷每月向李华支付利息7500元。同年5月31日,李华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黄敏婷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145000元。2014年7月2日,黄敏婷去世,上述借款至起诉前仅归还了40000元。2014年12月9日,李华以黄炳洪、罗颜连为黄敏婷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黄敏婷生前未婚,黄炳洪、罗颜连为其父母。本院认为:对于黄敏婷生前向李华借款的事实,李华提供有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黄炳洪亦表示曾替黄敏婷向李华还款40000元,与李华庭审表述一致,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事实。但对于实际交付借款金额的认定,李华仅提供了总额为245000元的借款转账记录,余下的借款5000元,未能提供实际交付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借款为245000元,尚欠借款为20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书中有利息的约定,李华诉求中主动调低为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超过法律许可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黄炳洪作为黄敏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到庭明确表示愿意在继承黄敏婷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罗颜连作为黄敏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未到庭明确放弃对黄敏婷遗产的继承,应在继承黄敏婷遗产价值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颜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洪、罗颜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黄敏婷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李华偿还借款20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黄炳洪、罗颜连负担4344元,原告李华负担106元(被告黄炳洪、罗颜连负担部分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梁 乐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