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广东信宜开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罗鸿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信宜开源股份有限公司,罗鸿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51号原告广东信宜开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明隆。委托代理人李龙周,男,广东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鸿儒。原告广东信宜开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鸿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信宜开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鸿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罗鸿儒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鸿儒马上清偿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该借款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鸿儒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鸿儒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开源公司借款50000元,亲笔填写内容为“2013年8月15日,姓名罗鸿儒,借支金额伍万元整(¥50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0日”的借支单,由原告开源公司的会计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罗鸿儒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2015年4月17日,原告开源公司以借款到期,被告罗鸿儒拒不还款为由持相关证据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支单等证据证实。被告罗鸿儒既不到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罗鸿儒向原告开源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填写的借支单证实,且原告确保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贷双方于《借支单》中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拒不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出借人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要求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偿付逾期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罗鸿儒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开源公司。被告罗鸿儒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鸿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信宜开源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罗鸿儒负担(前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阶段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婉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