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鲁帮喜与被告XX、陈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帮喜,XX,陈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鲁帮喜,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玉良、竺菲,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陈兵,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原告鲁帮喜与被告XX、陈兵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帮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竺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陈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帮喜诉称,2014年3月1日14时许,原告在浦口区泰山街道锦汇苑路口处等候单位交通车,见一个孩子横穿马路十分危险,立刻上前把孩子救下,原告与周围的人一起劝说该子的家长看管好小孩,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孩子的家长不仅不听劝告反而情绪激动地辱骂原告,随后走进马路对面的“名仕足疗”店叫来两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路人立即报警,后原告被送往浦口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和脑震荡。原告因为做好事反被受益者家属打伤,尚未得到任何赔偿,至今身体和精神上承受巨大损害,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264.7元。被告XX、陈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4时许,原告鲁帮喜在浦口区浦东路宏泉池浴室路口处等单位交通车,证人梁某驾驶机动三轮车(马自达)沿浦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一小孩(XX的儿子)横穿马路,机动三轮车差点碰到孩子,带孩子的妇女(两被告的母亲)指责梁某车子开得太快,梁某责怪该妇女带孩子要注意安全,因原告过来插话帮三轮车主梁某,该妇女又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的手推了下妇女的胳膊,该妇女返回名仕足疗店告知两被告,被告陈兵、XX先后冲出来上前殴打原告一、两分钟后离开现场,当时原告并未还手。打架事件发生后,证人梁某报警,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脑震荡、双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至2014年3月26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休息壹月,加强营养;建议眼科及耳鼻喉科进一步检查治疗双眼及听力;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另查明,此打架事件经浦口区阳沟街派出所调查处理,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XX、陈兵分别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XX、陈兵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浦公(阳)行罚决字(2014)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浦公(阳)行罚决字(2014)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XX和陈兵因母亲和鲁帮喜口角纠纷,先后对鲁帮喜进行殴打至鲁邦喜受伤,XX、陈兵无正当理由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对鲁帮喜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3822.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8元/天=432元;3、营养费54天×15元/天=810元;4、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自称用年休假充病假,工资表面上没有太大的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原告因被打伤而造成收入减少的直接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则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15364.7元。被告XX和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鲁帮喜各项损失153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XX、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人民陪审员 胡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