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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文清与张虎、田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清,张虎,田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杨文清,男,汉族,1948年2月4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张虎,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田小燕(被告张虎妻子),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原告杨文清诉被告张虎、田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索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清、被告张虎、田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清诉称,2014年9月1日,张虎向杨文清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利息30800元。张虎、田小燕系夫妻关系。后经杨文清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张虎、田小燕共同给付原告杨文清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0800元及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张虎、田小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虎辩称,于2012年6月份、9月份分两次向杨文清借款共计150000元,两笔借款均已结息至2012年12月份。后经双方协商后,截止至2014年9月1日尚欠7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重新向杨文清出具借条其中借款本金是150000元,借款利息是70000元,合计220000元。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小燕辩称,借款的事不知道,张虎也未告知借款事宜,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张虎、田小燕系夫妻关系。张虎向杨文清借款两次共计150000元,分别于2012年6月6日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9月7日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均定月利率为2.5%,并分别结息至2012年12月6日及2012年12月7日。经双方协商,张虎对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未给付利息部分按借款,与之前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合计220000元又重新向杨文清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庭审中,杨文清、张虎均认可将2012年6月6日的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7日的借款50000元,分别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未给付利息部分张虎按借款,与借款本金150000元,合计220000元又重新向杨文清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文清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有杨文清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文清要求张虎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本案中杨文清、张虎均认可将未给付的700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中,由张虎重新向杨文清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条》。据此借款本金应为150000元。对杨文清要求张虎按22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2%,超过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张虎向杨文清借款,虽田小燕未在该借条上署名,但田小燕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杨文清与张虎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张虎的个人债务,且本案所争议的债务发生在张虎、田小燕婚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张虎、田小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杨文清要求张虎、田小燕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田小燕提出的借款的事不知道,张虎也未告知借款事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虎、田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文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49929元(按月利率1.87%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止;按月利率1.78%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张虎、田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文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24933元(按月利率1.87%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止;按月利率1.78%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三、被告张虎、田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文清按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元,原告杨文清已预交2531元,减半收取2531,由被告张虎、田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 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有福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