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董风永、王敬丽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81号。负责人:倪存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鲁,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风永。被告:王敬丽。委托代理人:王建红,被告:李卫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下称邢台分行)诉被告董风永、王敬丽、李卫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鲁、被告王敬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风永、李卫卫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董风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向分���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付款额度为167,000元,期限为36个月,用于董风永购买本田汉兰达汽车,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董风永妻子王敬丽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以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支付购车款,随后办理了抵押合同,并由李卫卫签署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开始按月还款,但自2013年3月起,被告未依约定逐月支付借款,截止到2014年9月,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31,269.98元,逾期罚息18,319.51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董风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董风永偿还贷款本金131,269.98元、利息9,661.35元、滞纳金8,658.16元(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从2013年3月6日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止),合计149,589.49元;2013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王敬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李卫卫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证明被告董风永于2012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约定被告董风永从原告处贷款167,000元,该款原告已发放给被告董风永,用于购买冀E×××××车辆。证据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一份,证明被告董风永以其购买的冀E×××××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证据3、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李卫卫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被告董风永及王敬丽的结婚证一份、同意抵押声明一份,证明王敬丽��意用其夫妻二人购买的车辆冀E×××××作抵押。证据5、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董风永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方主张利息、滞纳金的计算依据及董风永的还款情况。被告王敬丽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尚欠的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滞纳金的数额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无异议。被告王敬丽答辩称,对本案的贷款事实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数额无异议,对抵押车辆的事实也无异议,但王敬丽与董风永已离婚,本案贷款购买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董风永,并且该车也由其实际支配,我和该车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不应承担该贷款的偿还责任。被告王敬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董风永、李卫卫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董风永、李卫卫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王敬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风永向原告邢台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78),2012年9月5日被告董风永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借款167,000元用于购买汉兰达汽车,借款期限三年,分36期在该信用卡账户中扣账偿还购车借款。同日被告董风永与原告邢台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2年KFQ字C309号,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额度为16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8,37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可一次性扣收或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载明: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该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董风永(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KFQ字C309号),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董风永以其购买的冀E×××××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本合同仍然有效,抵押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仍提供抵押担保等。被告董风永于2012年9月4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冀E×××××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卫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KFQ字C309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邢台分行于2012年9月5日将借款本金167,000元划入被告董风永在原告处开办的信用卡中(卡号62×××78)。之后因被告董风永办理的上述信用卡丢失,故又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36),并且以该信用卡帐户作为扣款帐户偿还原告购车借款。被告董风永于2012年10月6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手续费18,370元,其在2013年3月6日前每月正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730.02元,2013年3月6日开始被告董风永未按期正常还款,截止到2013年11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269.98元及利息9,661.35元、滞纳金8,658.16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董风永与被告王敬丽于2012年8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敬丽同意将其双方共有的车牌号码为冀E×××××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被告董风永与原告邢台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董风永发放了借款,因被告董风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董风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1,269.98元及利息9,661.35元、滞纳金8,658.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风永将其购买的车牌号码为冀E×××××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董风永与被告王敬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董风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敬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卫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卫卫对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风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借款本金131,269.98元及利息9,661.35元、滞纳金8,658.16元(2013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被告王敬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董风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对被告董风永的抵押物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冀E×××××)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行使上述抵押权后,被告李卫卫对被告董风永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风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董风永负担,被告王敬��、被告李卫卫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寿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孙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