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建光诉长子县横泉山庄种植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建光,长子县横泉山庄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4号原告安建光,男,住长子县。委托代理人程义栋,山西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子县横泉山庄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啟财,任该该合作社经理。原告安建光诉被告长子县横泉山庄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义栋、被告长子县横泉山庄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啟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长子县横泉山庄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啓财因长子县横泉山庄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大棚让原告送砖,原告遂派人将砖送到被告处,被告的六名股东分别出具收条,共收砖88600块,共计金额25668元。李啓财在当年给了原告5000元,剩余20668元至今未付。在几年里,原告一直和被告要款,但该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206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收据16支,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至同年9月共向被告供送砖的数量及价格和被告现还欠原告砖款20668元的事实。2、书证收条1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所供送砖的价格。3、证人李晋发当庭作证,其作证证明主要内容为:村上人都叫其李晋法。原告在横水村开砖厂,其是原告砖厂送砖司机。2012年的春天开始,原告让其从原告砖厂拉上砖给被告送砖。从春天断断续续送到秋天结束的。具体送了多少砖没有算过,每次送砖,都有被告的人员给其出收据。然后其回去把收据给了原告。听原告说被告给过5000元砖款。送砖其一个人送,砖都送到了被告在横水村建大棚的地方。砖的价钱,那天变动那天的单据上都有体现。刚开始送到是2角8分一块砖,后砖价变了,收砖那个人单据上开始写有加2分,后就不写了,换人收砖再写加2分。砖价再变再按上述办法写。原告当庭提供的16支收据是合作社人员收的砖,谁收砖谁签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李啟财收的砖是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对于其他人收的砖收砖人没有和合作社核对确认过,原告是给合作社送过砖。证据2收条是李啟财写的,但不是一次性写的。对证据3证人说的没有意见。被告辩称:原告向合作社送过砖,具体送了多少砖及多少钱合作社没有核对过。原告送的砖合作社用了一部分建大棚,剩下一部分的砖不知去向,另外还有一点砖现在合作社场地上放着。原告给合作社送的砖数字不详,在核对以后才能还款。合作社现在肯定欠原告部分砖款,但具体数额因没有核对不清楚。在当初建合作社时有7个人,分别是李啟财、陈喜红、杨贵林、杨贵杰、李晓明、陈怀茂、焦丽东。其中陈怀茂是挂名,其儿子陈明芳是实际参与者,后来李晓明退出了。知道送砖,没有验收砖。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农民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李啟财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长子县横泉山庄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啟财的主体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石哲镇横水村开设砖厂。2012年5月12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间,原告分16次共向被告供送砖88600块。原告每次给被告供送砖时,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接受并出具收据。其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啟财于2012年的5月21日、6月24日和8月10日分别收到原告供送砖15600块、1200块和3400块;陈喜红于2012年的5月15日、6月24日、8月31日和9月19日分别收到原告供送砖14400块、1200块、4800块和4800块;杨贵林于2012年的5月12日、6月12日、7月5日和7月6日分别收到原告供送砖14400块、1200块、4800块和4800块;杨贵杰于2012年5月27日收到原告供送砖1200块;陈怀茂于2012年7月3日收到原告供送砖6000块;陈明芳于2012年7月6日收到原告供送砖4800块;焦丽东于2012年的6月17日和9月17日分别收到原告供送砖1200块和4800块。原告以上向被告所供送的88600块砖,合款25668元。其中,2012年的5月12日至6月11日,原告给被告所供送的45600块砖每块为0.28元,合款12768元;2012年的6月12日至9月19日,原告给被告所供送的43000块砖每块为0.30元,合款129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以上所供送的88600块砖后,除已支付原告砖款5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砖款2066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送砖的事实存在,其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送的砖后,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砖款,有违诚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砖款206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给其合作社所送的砖数字不清楚,在核对以后才能还款和部分砖不知去向及知道送砖,没有验收砖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所供送的砖,已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接受并出具收据,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送砖的义务,至于被告对原告给其合作社所供送的砖如何验收及核对数字和收砖后砖的去向属于其合作社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其对外向原告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据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子县横泉山庄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建光砖款20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长子县横泉山庄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齐斌人民陪审员 陈海兰人民陪审员 侯爱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