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曾某旭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旭,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住韶关市浈江区。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曾某旭接到吸毒人员许少斌(绰号“烧饼”)的电话,要购买100元冰毒(甲基苯丙胺),随后曾某旭去到韶关市浈江区西桥街,将一包冰毒卖给许少斌,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4年11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曾某旭再次接到许少斌的电话,要购买100元冰毒,于是曾某旭去到浈江区西桥街找到许少斌,并一起去到浈江区仁爱路圣堂巷完成毒品交易,随后在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次日公安民警在该房内将曾某旭、许少斌抓获,并当场查获曾某旭持有的军绿色挎包1个,内有白色透明晶状体一盒,白色透明粉末一袋,红色液体两瓶,电子称一台。经理化检验,白色透明晶体净重0.4克、红色液体净重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透明粉末净重0.1克,检出麻黄碱成分。本院经审理另查明,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4年11月26日对被告人曾某旭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对其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并于2014年12月4对曾某旭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上述指控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旭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旭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曾某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拘留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梅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