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陈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刘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峻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注册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性格不合,从2014年12月2日分居至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因而理应结束这段婚姻。现我起诉要求判令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刘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被告刘��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和原告是1994年认识,经过多年恋爱才结婚,双方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夫妻关系已经持续十多年,期间并无大的争吵和分歧,双方都对家庭有付出,也是共同为了家庭和女儿而付出,双方性格可以取长补短,并不存在性格不合的情况,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承诺以后不和朋友出去应酬喝酒,平时多抽时间出来陪伴原告和女儿,并和原告加强沟通,希望原告可以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行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均应持慎重态度,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时应首先积极寻找消除矛盾的方法,共同维持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案原、被告产生的矛盾,盖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欠缺夫妻之间的互谅、互让精神所致。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发扬互谅、互让精神,加强沟通,增强互信,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承诺以后不和朋友出去应酬喝酒,平时多抽时间出来陪伴原告和女儿,并和原告加强沟通。同时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打消离婚念头。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摒弃前嫌,加强沟通,发扬互谅、互让精神,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官芸芸陈韵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