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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明荣与邓青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82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美彬,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农历6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1991年3月15日,双方生育长女刘某佳。1992年10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1月10日,双方生育次女刘某鑫。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被告长期打骂原告,经常到原告上班的处所闹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0年农历1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农历6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从此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1991年3月15日,双方生育长女刘某佳。1992年10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1月10日,双方生育次女刘某鑫。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由巫溪县菱角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与巫溪县菱角乡四坪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原告刘某某向法庭作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前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礼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