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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洪广与张振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广,张振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广,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艳,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香,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赤峰市。上诉人陈洪广因与被上诉人张振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6日至26日,陈洪广雇佣张振香(又名张振宇)在东安小区工地为其开铲车。2013年2月9日,陈洪广支付张振香1000元,2014年春节前给付1000元,尚有795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张振香提交的身份证、工票、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卷宗、光盘及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陈洪广所欠张振香劳务费7950元应予给付,对张振香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陈洪广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振香工资款7950元;二、驳回张振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洪广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10月雇用被上诉人开铲车,共发生劳务费8950元,上诉人于2012年8月-2014年1月共付给被上诉人劳务费6700元,尚欠劳务费1250元,而不是原审判决书中的795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250元。被上诉人张振香答辩称,上诉人欠我7950元,原审判决正确。二审过程中陈洪广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枚;二、2013年2月9日张振香出具的1000元借据一枚;三、2014年1月29日张振海代张振香(张振宇)出具的1000元收据一枚。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陈洪广向张振香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从而证明陈洪广至今欠张振香劳务费1250元。陈洪广提供的二、三份证据张振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份证据,张振香不认可,且在该凭证上注明的内容被划掉,陈洪广又不能说明被划掉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振香在原审中提交的身份证、工票、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卷宗、光盘及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陈洪广欠张振香劳务费7950元的事实。陈洪广在二审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张振香2000元劳务费,张振香认可,原审判决也已认定。陈洪广主张现欠张振香劳务费1250元,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陈洪广给付张振香工资款7950元正确,应予维持。陈洪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陈洪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