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陈中生与李勇、彭俊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生,李勇,彭俊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陈中生,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南大桥乡。委托代理人刘亚。委托代理人瞿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游景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俊涛,市民。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中生诉被告李勇、彭俊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瞿军;被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景红;被告彭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固始县城关凤凰新城外国语小学东侧的商住楼一层房屋4间(固始县三中北校区院内),合同约定原告付给甲方购房款贰佰万元,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已经将全部购房款交给被告彭俊涛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原告才得知该房屋无法办理房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出售房屋时及房屋出售三年多后并没有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无效,被告应该依法返还购房款。被告无法提供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其在签订合同及收取房款时均隐瞒了这一事实,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陈中生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陈中生身份信息;凤凰新城GF2007-106-2宗土地出让协议书;三张代收条、四张收据、收条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派出所笔录。被告李勇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约定价款200万元,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5%。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所购房屋,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但原告不顾合同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及安全评估的情况下,擅自将北起第一间房屋的面承重墙拆除,因其��一违约行为,已导致该房屋的二楼墙体出现裂缝,并给整栋楼房的安全带来重大隐患。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勇向本庭提交证据有:1、土地出让协议书一份;2、收款收据四张;3、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一份;4、契税完税证一份。被告彭俊涛辩称,彭俊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合同已经履行,彭俊涛只是房屋买卖的介绍人,并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维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主张赔偿30万元的请求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被告彭俊涛向本庭提供证���有:1、2011年10月李勇出具的200万元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彭俊涛介绍,原告陈中生与被告李勇2011年9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李勇出售的位于固始县城关凤凰新城外国语小学东侧的商住楼一层房屋4间,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全部价款为贰佰万元,乙方在签定本合同10日内,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付给甲方。房款交清后方可使用房屋,此后该房屋所有权永远归乙方。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将房屋出售给乙方后,房权证有乙方自行办理,所需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办证时甲方要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票据。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中生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付款100万元;2011年9月23日付款80万元;2011年9月30日付款20万元。共计200万元,此三次款项均由彭俊涛收取并出具代收条。2011年10月份李勇给彭俊涛出具200万元的总收���。原告陈中生亦实际占有房屋并使用。2014年,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所出让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工地,亦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标的物,李勇在建房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且至今未取得上述证件,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同时原告诉称合同系与彭俊涛所签,因当时彭俊涛允诺原告利用此房屋在三中分校经营超市,现彭俊涛反悔,故造成该房屋贬值,两被告存在巨大过错,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被告李勇不予认可,同时提供与固始县凤凰新城拆迁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凤凰新城GF2007-106-2号宗地出让协议书》,并提交固始县财政局出具的《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证明其已交纳该土地出让金257000元,另提交向固始县税务局交纳该宗土地的契税以及税务局出具的《契税完税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议。彭俊涛辩称从未允诺原告在三中分校内经营超市,且对于收取购房款只是代收并非是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已全部转交李勇,并提交李勇出具的总收条予以证明,原告未举证予以反驳。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权证未能办理系被告方的过错。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虽称合同是与彭俊涛所签,但其庭审时提交的商品房购买合同中卖方为李勇,买方为陈中生,故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陈中生以及被告李勇,彭俊涛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双方2011年9月23日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房款后即占有该房屋,应视为对合同的认可与履行。现原告认为彭俊涛未实现前期允诺让其在三中分校内经营超市,造成房屋的贬值,对于原告以上所述被告彭俊涛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诉称成��。原告同时认为该房屋的土地来源不合法,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李勇不予认可,并出示土地出让协议书与土地出让金票据证明其土地来源合法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要件均已俱备。原告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同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不予认定。彭俊涛为双方买卖房屋代收购房款,并已转交李勇,同时李勇出具收条并予以确认,原告对彭俊涛的诉请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勇庭审时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交纳反诉费用,故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中生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告返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陈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3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小巧审判员 饶培杰审判员 孙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