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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山等诉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山,罗秀珍,张某某,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张明山,男,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罗秀珍,女,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张某某,女,四川省长宁县人。法定代理人胡连群,女,四川省高县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成,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外沿江路*号。负责人杨永和,院长。委托代理人徐进,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廖宏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号。负责人孙广运,院长。委托代理人郭远丽,单位职工。原告张明山、罗秀珍、张某某诉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山、罗秀珍及其与张某某���同委托代理人史成、梁开春,被告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廖宏梅,被告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远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山、罗秀珍、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明山、罗秀镇之子张伟于2013年3月29日入被告四医院治疗精神疾患。4月1日,四医院告知家属,张伟病危。4月2日19时,被告四医院将张伟转入被告二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54分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对张伟治疗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诊疗规程、治疗措施不力,并最终导致张伟不治身亡的严重后果。事后,原告先后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但终究未能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66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项诉讼请求为890198.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486元、鉴定费13810元、医疗费880元、火化费3805元)。被告二医院辩称:1、二医院在对张伟的临床诊疗活动中无医疗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患者张伟入院时病情极其危重,且入院时间较短,入院后,我院救治及时,并充分与家属沟通。综上,我院在对张伟整个治疗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因此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医院辩称:1、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显失客观、公正性,认定参与度过高。2、张伟家属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张伟家属未对其进行24小时不间断陪护,未尽到监护责任和义务,存在重大过错。3、张伟的死亡属于约定的免责范围。病人在入院时,院方已告知病���如出现自杀、病情加重恶化、严重并发等情况,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告知书家属已签字认可,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4、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预期劳动收入的补偿,张伟系精神病患者,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劳动收益,故不应得到支持,基于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亦不应得到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2000元,丧葬费,支持与过错相当的金额,交通费以票据为准;6、我方已先行支付张伟家属51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张伟(男)因精神分裂病于2013年3月29日入四医院治疗。4月2日,张伟出现四肢乱抖,肌张力增高,舌头咬破后肿胀,呕吐容纳物多次,体温增高为41℃,后转入四医院综合科办理入院继续治疗。后经诊疗处理后,张伟病情危重,无好转,四医院再次向家属交代病情,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经���属同意,于2013年4月2日19时转入二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颅内感染、精神分裂症,入院后二医院立即给予监护、吸氧、吸痰、甘露醇脱水降颅压等处理,张伟于19:45分突发呼吸停止,随后出现心跳骤停等,二医院立即给予抢救措施,但最终抢救无效于当晚21:54宣布临床死亡。其中张伟在四医院预交住院费500元,在二医院治疗用去核磁共振费380元。张伟死因后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死者张伟系肝肾功能障碍、感染多原性进行性脑、呼吸、循环、肝肾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1、原告张明山系张伟父亲,原告罗秀珍系张伟母亲,张伟与胡连群非婚生育一女,即原告张某某。2、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张伟死亡与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张伟的医疗行为存在抗精神分裂症药物使用失误导致出现严重副反应后果及对张伟病情发生变化后处理不力的过错,其过错与张伟死亡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30%;2、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810元。3、四医院先行支付原告方51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病历、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入院证、殡葬证、火化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协议、借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预交费票收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张伟精神疾病治疗过程中,被告四医院精神药物使用失误并对张伟病情变化处理不力,其对张伟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四医院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二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张伟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死者张伟系城镇居民家庭户,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四医院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预期劳动收入的补偿,而张伟系精神病患��,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产生预期劳动收益,故要求其死亡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死者张伟虽患有精神疾病,对其民事行为能力情况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四医院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5、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张伟生前患精神疾病,无力履行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381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医疗费88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火化费3805元,该费用已在丧葬费中予以支持,不再重复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57158.50元,该费用由四医院承担30%即167147.55元,扣除四医院先期垫付510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11614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山、罗秀珍、张某某赔偿金116147.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34元,由原告承担4014元,由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