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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梁梅清与广东欧意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梅清,广东欧意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梅清,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葛宏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欧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方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平,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梁梅清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欧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梅清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欧意公司属于合法解除与梁梅清的劳动关系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一审法官在庭审结束后到欧意公司询问员工并做笔录,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欠缺合理性。因证人在欧意公司内不敢做出对公司不利的证言。梁梅清提交的《仓库管理制度》、《仓库盘点办法》、《仓库物资出门证》和《请假条》证明梁梅清直到被解除合同当天一直在履行新岗位职责,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也大于欧意公司员工的的笔录证言。且三位员工的证言内容并不一致,与梁梅清提供的书面证据矛盾,无法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即便梁梅清存在串岗游走的情况,也只属于一般性的违反制度,不构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另外,欧意公司也没有举证说明员工手册、规章制度是经民主程序制定,故其处罚缺乏合法依据。因此,欧意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梁梅清的劳动合同。(二)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应按梁梅清每月正常工作的实发工资进行计算,一、二审计算加班工资基数适用法律错误。(三)欧意公司违法解除与梁梅清的劳动合同,不在取消工龄奖的范围内,一、二审认定梁梅清不符合享受工龄奖的条件认定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欧意公司答辩称:(一)欧意公司解除与梁梅清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欧意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员工守则、规章制度》在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将梁梅清调到PMC部仓库主管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未侵犯梁梅清合法权利。对梁梅清的在岗状态,PMC部门同事最清楚也最有发言权,三位同事陈述足以证明梁梅清长期缺岗、串岗。梁梅清消极怠工、不遵守劳动合同和管理的违纪行为,欧意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以及《员工守则、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加班费计算合理合法。(三)梁梅清依法不能享有工龄奖。《关于“员工工龄奖”调整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凡中途离场(含辞职、自动离厂、被开除等情况)一律取消所有未发放的工龄奖。因梁梅清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且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梁梅清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梁梅清的再审申请理由及欧意公司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欧意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梁梅清的劳动合同;2、梁梅清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否正确。关于欧意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梁梅清的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欧意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发出关于梁梅清调岗的通知,将梁梅清从人事主管岗位调整为PMC部仓库主管岗位,级别/待遇不变。该调岗行为不增加劳动强度、不减少工资,不具有侮辱和惩罚性,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只约定梁梅清的岗位为主管,因此,欧意公司的调岗具有合法性,梁梅清应按照调岗通知的要求到所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其次,根据梁梅清提供的仓库管理制度、仓库盘点管理办法、物资出门证、请假条及一审法院向知情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可知,梁梅清确有到PMC部门报到。结合梁梅清在2013年11月21日的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其明确告知欧意公司不同意调整岗位;且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三名询问人均陈述梁梅清并未坚守在仓库主管的岗位,而大部分时间仍在人事部门的办公室。梁梅清主张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再进行调查,且三名证人均系欧意公司员工,调查笔录的证明力较弱不应采信。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而采取调查措施并无不妥,且该调查笔录业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一审法院的调查目的是了解梁梅清调岗后工作表现情况,向梁梅清共事的其他欧意公司员工进行调查是必然选择,况且三人所反映的部分情况与梁梅清陈述相一致,因此仅以三名证人是欧意公司的员工而否认其作证资格依据不足,二审判决采信欧意公司三名员工的陈述,认定梁梅清在调岗后并未坚守在仓库主管岗位,欧意公司以梁梅清不服从岗位工作安排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并无不当。关于梁梅清加班费计算基数的问题。薪酬调整申请表明确记载梁梅清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的基础工资为2200元/月、绩效工资为600元/月,2013年3月之后的基础工资为2500元/月、绩效工资为800元/月,工资表中记载的工资与薪酬调整申请表一致,其中基础工资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而绩效工资并非基本工资,故一、二审判决以梁梅清的基础工资(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为2200元/月,2013年3月至同年11月为250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妥,梁梅清主张以其自己提交的工资表(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为2566.2元/月,2013年3月至同年10月为3168.87元/月)进行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由于梁梅清与欧意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欧意公司《关于“员工工龄奖”调整的通知》明确记载“凡中途离厂(含辞职、自动离厂、被开除等情况)一律取消所未发放的工龄奖”,因此,梁梅清不符合享受工龄奖的条件,一、二审判决驳回梁梅清要求欧意公司支付工龄奖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梁梅清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梅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