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2006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X在福运生财小区地下室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X(男,33岁,别名王蛋)发生争吵,后使用地下室内钥匙板将王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X经口头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依据物证钥匙板(铁质)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卢XX、亓XX、李X、王XX、赵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甘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人)鉴(法)字(2014)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至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判处李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X在甘南县甘南镇福运生财小区地下室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吵,后使用地下室内钥匙板将王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5日9时许,李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X与王XX达成和解协议,李X赔偿王XX人民币23000元,并已全部给付,王XX对李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铁质钥匙板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作案时所使用工具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的自然状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到案情况。3.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王XX达成和解,王XX对李X表示谅解。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X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卢得新证实:2014年4月份一天1时许,被告人李X给其打电话称“王蛋”跟其装犊子,后其与“毛毛”、“鹏鹏”坐李X的出租车到甘南镇福运生财找李X,几人到“王蛋”开的商铺找“王蛋”,李X打了“王蛋”脑袋几下,其踢了“王蛋”腿几脚。2.证人李X、亓XX(毛毛)、赵XX(鹏鹏)证实:2014年4月10日1时许,李X、亓XX、赵XX、卢XX到甘南镇福运生财找到被告人李X,李X称“王蛋”跟其装犊子,后几人找到“王蛋”,李X与“王蛋”发生口角。3.证人王XX证实:2014年4月10日1时许,其到甘南镇福运生财小区地下商服找一个姓王的朋友,看见被告人李X和其姓王的朋友在屋内坐着。(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XX陈述称:2014年4月10日1时许,在甘南镇福运生财其居住的地下室内,被告人李X领了几个人与其发生厮打,李X用其屋里的东西将其头部打伤。(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X供述称:2014年4月10日1时许,其与被害人王XX发生厮打,其用钥匙板打了王XX头部几下。(六)鉴定意见甘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人)鉴(法)字(2014)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七)其他证据甘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李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X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X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李X赔偿被害人王XX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王XX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李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甘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李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晓波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人民陪审员 冯 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博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