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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吴元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96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元美,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省大远鞋材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耒阳市,现居住于福建省晋江市灵源光明路9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4月28日、5月19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元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元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吴元美酒后驾驶闽C×××××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江市宝龙酒店红绿灯附近时被警方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告人吴元美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1.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元美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被告人吴元美的身份材料、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元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元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元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