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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蒙奇智与黄松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奇智,黄松伟,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303号原告蒙奇智,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被告黄松伟,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桂艳(被告黄松伟之妻),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负责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京琼,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原告蒙奇智与被告黄松伟、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新月联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奇智,被告黄松伟委托代理人王桂艳,被告新月联合委托代理人赵京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奇智诉称:2014年9月24日23时25分,原告乘坐被告黄松伟驾驶的京×号出租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外环辅路入主路匝道处时,黄松伟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头部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黄松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9.13元、误工费5379.31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黄松伟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黄松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黄松伟为新月联合职员,事发时正为新月联合运营工作。由法院依法判定本案的责任赔偿主体。被告新月联合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新月联合对交通事故责��认定无异议。黄松伟为新月联合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新月联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3时25分,原告蒙奇智乘坐被告黄松伟驾驶的京×号出租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外环辅路入主路匝道处时,黄松伟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黄松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先后前往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宣武医院等处就诊,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车祸外伤、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并为其出具休假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719.13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损失,提供了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蒙奇智因车祸休病假13天,病假工资为5379.31元;原告提供了银行明细清单,但该明细清单无法反映原告休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同时,原告提供了纳税证明。原告未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进行举证。原告亦未对交通费损失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加盖红章)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新月联合驾驶员黄松伟驾驶的出租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受伤。黄松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松伟为新月联合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新月联合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花费的部分医疗费持有异议,但未举反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因伤休假,势必给其工资收入造成一定损失,本院将根据原告休假情况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需要进行护理的医嘱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蒙奇智医疗费七百一十九元一角三分、误工费二千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蒙奇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国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