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崔某甲、崔峰等与崔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峰,张某,崔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崔某甲,交通银行河北省分行职员。原告崔峰,河北广播电视大学职工。原告张某,河北广播电视大学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崔峰,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之子。被告崔某乙,农民。原告崔某甲、崔峰、张某与被告崔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崔志伟于2013年7月16日去世。原告张某与崔志伟系再婚夫妻,二人生育二子,即原告崔某甲、崔峰。崔志伟与前妻穆桂芹于1965年离婚,二人生育一子,即被告崔某乙。崔志伟的父母均已去世,别无其他继承人。崔志伟与原告张某共有一套房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长丰路4号3栋1单元401号,建筑面积156.30平方米,登记在崔志伟名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2009年5月26日,崔志伟立有一份公证遗嘱,表示在其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本人所有的产权份额留给儿子崔某甲、崔峰共同继承。公证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陈淼滟,公证书编号:(2009)冀石燕证民字第1356号。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崔志伟的遗嘱,依法继承遗产份额。被告未到庭答辩。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崔志伟生前订立一份公证遗嘱,表示去世后,将其与原告张某共有的石家庄市桥西区长丰路4号3栋1单元401号房屋属于本人的份额指定由原告崔某甲、崔峰继承,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应认定有效。被告崔某乙未到庭应诉,对该遗嘱的效力未提出异议。崔志伟的遗产继承应当按照其遗嘱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长丰路4号3栋1单元401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50%的产权属于原告张某,50%的产权属于原告崔某甲,崔峰。本案受理费122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28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225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纪晨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杨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