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吴旭芳与马克鹏、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吴旭芳,马某某,王彦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道4号条式框架12层楼房。负责人郑佩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天敏,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旭芳,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200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法定代理人马学林,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郑雄英,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华,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马楼行政村林大自然村**号。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吴旭芳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王彦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2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马某某到租住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厦村街北38号三层房屋的舅母王彦华家玩,被三、四层房屋过道处窗户外的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诊断:1、右上肢等处电烧伤3%Ⅲ度;2、前额部皮肤裂伤。2011年12月21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4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马某某于2011年7月23日被电击伤,右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厦村街北3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旭芳,无产权证,约于1997年建成。2014年1月6日,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在场人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学林、被告吴旭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天敏。经现场勘验,事发现场窗台下沿与该层地面距离为92cm,现窗户大部分已被封堵,电缆高度位于窗户被封堵墙体的中间,电缆离墙体内侧(含墙体厚度)为22cm,封堵部分窗户高度为115cm。又查,1992年8月1日,胪厦村委会向福州供电局申请安装250KVA变压器。同日,胪厦村委会委托福州供电局供用电工程承发包公司进行250KVA变压器一台、开关柜及电房入户材料等工程的咨询、设计、施工安装、调试至装表送电。2005年11月17日,12月1日、2007年8月10日,仓山供电局分别向胪厦村委会送达《违反隐患通知书》,内容为发现胪厦9.58高压线下违章建厂房,要求立即整改。2011年8月4日,仓山供电局向郑依球(系被告吴旭芳丈夫)送达《违反隐患通知书》,内容为发现胪厦9.58.15-16高压绝缘导线线路,导线与房屋距离不足0.5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立即整改。再查,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就读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厦金佳幼儿园。原审认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被告王彦华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结合被告电力公司对郑依球发出的高压导线安全隐患通知书,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原告马某某被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厦村街北38号房屋四层窗户外的高压电击伤。原告马某某自2010年9月1日入读金佳幼儿园起至事故发生时间(2011年7月23日),在福州将近11个月,结合考虑原告到达福州至入读幼儿园之间的合理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害赔偿的项目、数额,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确定如下:医疗费,44161.67元;住院护理费,123.2元/天×住院天数55天=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营养费,原告为九级伤残,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55天,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20%=1122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197307.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线缆的管理单位,其曾向被告吴旭芳丈夫发出安全隐患通知书,说明其明知高压线缆存有距离安全隐患,但未采取必要且有效的防护措施,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旭芳作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厦村街北38号房屋的房东,其房屋为无产权房,且建成时未与高压线缆保持安全距离,又未能举证证实其事发时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或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需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马某某到被告王彦华家中玩,被高压电击伤,受伤时年仅5岁,王彦华作为临时受托监护责任人,应对原告尽安全监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马某某在被告王彦华监护下被高压电击伤,被告王彦华应对马某某有关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系特殊侵权案件,被告电力公司及吴旭芳的过错行为在前,因此被告王彦华应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时原告虽由被告王彦华临时监护,但原告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综上,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方对本案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配如下:被告电力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97307.67元×40%=78923.07元;被告吴旭芳承担4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97307.67元×40%=78923.07元;被告王彦华承担15%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97307.67元×15%=29596.15元;原告父母应自行承担5%责任,即197307.67元×5%=9865.38元。庭审中,原告不主张被告王彦华承担赔偿责任,属依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彦华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78923.07元;二、被告吴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78923.07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20元,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吴旭芳负担600元(以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电力公司、吴旭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电力公司上诉称:一、马某某身高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尚不足1米,触及不到171.5cm距离的屋外高压线。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被胪厦10KV线路一万伏高压电所电伤,缺乏依据。二、没有证据证实案发当日马某某曾到过讼争承租屋。马某某在王彦华的出租屋被电伤,只是王彦华个人的说法,无案发当时的报警、120出诊等记录、也无他人见到或听到小孩被电或电伤后哭闹。且王彦华拒绝到庭接受质询,不但不利查明案件事实,更存在涉嫌嫁祸他人的嫌疑。三、王彦华和吴旭芳在派出所所作的两份笔录是马某某用于证实其是被王彦华承租屋四楼外的高压电触伤的唯一证据。但此两份笔录均是在案发后12个小时才制作的,且该两份笔录对案发时间、案发经过的阐述均相互矛盾,更可以证实王彦华的证词撒谎。四、原一审期间,吴旭芳提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更可以进一步证实王彦华涉嫌伪证犯罪,且本案存在嫁祸他人的企图。综上,请求:1.依法驳回马某某的起诉,或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就王彦华涉嫌过失伤害和伪证犯罪立案侦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某承担。上诉人吴旭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1.原审法院采信王彦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并认可该证据效力,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王彦华的笔录属于证人的书面证言,但王彦华拒绝出庭,该笔录依法不应采信。其次,原审法院认定马某某系在吴旭芳出租屋被高压电击伤的唯一证据就是王彦华的上述笔录。然王彦华在笔录中自述其系马某某的舅妈,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马某某事发时作为4岁左右的孩子,以其身高是不可能触碰到讼争高压电线。2.原审法院采信了马某某提供的照片,但却对照片中所体现的重要细节--现场竹床架的摆放位置及高度、重量等未依法查明,也导致其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3.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伤害为高压电击伤,更无证据证明其在吴旭芳出租屋致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二、即便有证据证明马某某系在吴旭芳家中遭高压电击受伤,吴旭芳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于赔偿的标准及金额的认定也存在错误。1.马某某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缺乏依据。3.马某某提供住院费用清单中已包含护理费,且马某某不能提供相应的护理费发票,原审法院认定马某某每天护理费123.2元缺乏依据。4.本案并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马某某需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1000元缺乏依据。5.马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且其诉讼请求中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只有500元,而原审判决交通费800元,不仅缺乏律依据,且超出了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一、马某某提供的吴旭芳、王彦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两份笔录、电力公司提交的安全隐患通知书等证据可证明马某某系被涉案房屋四层窗户边因保护层破损的高压电线电伤的事实。上述两份笔录是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时所作调查笔录,其客观真实性不容置疑,且该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除了该两份笔录,还有鉴定报告、医疗材料以及电力公司提供的安全隐患通知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马某某所受伤害确系窗户外高压电线所致。二、马某某案发时近5周岁,其垫着脚可以达到相近的高度,另外,马某某只是接触到电线缺口附近被强大的高压电弹回来,如果是完全达到高度握住电线,那将是更惨重的后果。且从案发到勘验现场时已近2年,高压线的高度被提高。三、从马学林的陈述案发当天早上六七点钟时王彦华到马某某家将其接走,以及吴旭芳、王彦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可证实马某某是在讼争屋触电。四、关于报案的时间。案发后第一时间是救治马某某,然后报警,到吴旭芳前往公安机关等都需要时间,因此公安笔录在晚上做完全符合逻辑,并无不妥。五、原一审时,吴旭芳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当天没有小孩哭闹,但这些人员的身份不明,没有提供他们在附近居所的证明,且证人既然记得没有小孩哭闹,却无法回答本案是在哪天发生的,可见,这些证人可能都是吴旭芳安排好内容的授意之证。六、吴旭芳提供了案发现场的照片,窗户下沿没有改变,但上沿是敷上水泥的。案发后吴旭芳将整面墙堵掉。高压线在窗户的外沿,成年人完全有理由信任出租房屋周边是安全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彦华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马某某受伤当日晚上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吴旭芳、被上诉人王彦华制作的询问笔录,仓山供电局向郑依球(系上诉人吴旭芳丈夫)送达的《违反隐患通知书》,结合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以及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一审认定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马某某被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厦村街北38号房屋四层窗户外的高压电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电力公司、吴旭芳主张被上诉人马某某不是在上诉人吴旭芳的出租屋以及不是被高压电击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被上诉人马某某自2010年9月1日入读金佳幼儿园起至事故发生时间(2011年7月23日),在福州将近11个月,结合考虑被上诉人马某某到达福州至入读幼儿园之间的合理时间,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依照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吴旭芳上诉提出一审对于赔偿的标准以及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元由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负担760元,由上诉人吴旭芳负担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集美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