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绵阳神力弹簧有限公司诉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神力弹簧有限公司,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655号原告:绵阳神力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恩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庆莲,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远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绵阳神力弹簧有限公司诉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娜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恩莉、张庆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度门窗、幕墙、栏杆工程紧固件和辅材年度购销合同》,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螺丝标件系列产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637.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9,637.54元及利息13,114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1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机构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度购销合同(复印件)、2014年度购销合同(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至2014年,原、被告双方均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2014年11月30日对账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49,637.54元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原件)。其中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3日两次共开具了剩余的45,0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5.出仓单数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年度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购销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2013年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2013年建立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4年11月30日对账单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449,637.54元,其中11月供货金额为28,141元,原告尚有45,080元票据未开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2014年12月23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在结算后开具,能够证明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8,141元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1月20日的16,93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在结算前开具,不能证明原告是开具结算后的发票,不能达到原告已经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1月30日结算时,原告尚欠被告45,08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原告在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28,1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尚欠被告16,9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开具增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出仓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度门窗、幕墙、栏杆工程紧固件和辅材年度购销合同》,合同对标的名称及单价、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付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截止2014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449,637.54元货物,其中2014年11月产生货款28,141元,原告尚有45,080元票据未向被告开具。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8,1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表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提供与被告确认对账单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和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原告需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再进行付款。现原告尚有16,9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因此,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449,637.54元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32,698.54元(449,637.54元-16,9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在2014年11月30日结算时已经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04,557.54元,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即从结算次日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开具的28,14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20日至25日进行支付,因此,对该笔货款,应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绵阳神力弹簧有限公司的货款432,698.5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404,557.5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28,14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绵阳神力弹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为4,120元,保全费2,830元,合计6,950元,由原告绵阳神力弹簧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