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奇龙与乔志彬、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龙,乔志彬,王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奇龙,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贾建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志彬,男,个体户。被告王红梅(系被告乔志彬妻子),女。上列原告奇龙与被告乔志彬、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龙因被告乔志彬、王红梅未返还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奇龙借贷的款项人民币20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乔志彬、王红梅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乔志彬与被告王红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5日,原告奇龙与被告乔志彬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3‰计付;违约责任为若被告乔志彬不能按期向原告奇龙一次性偿还借款,则被告乔志彬按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30%向原告奇龙承担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奇龙借给被告乔志彬人民币2000000元,由被告乔志彬给原告奇龙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志彬支付过1年3个月的利息,未偿还过本金,其余本金至今未还,被告乔志彬作为借款人,其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未清偿应承担偿还责任。该部分借款是被告乔志彬、王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由被告乔志彬、王红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奇龙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对原告奇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志彬、王红梅返还原告奇龙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0元,由被告乔志彬、王红梅负担17320元,其余17320元退还原告奇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