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立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吕梁焦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立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06号。法定代表人赵旭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海霞,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一段57号。法定代表人荣海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吕梁焦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莲花新区。法定代表人彭伟奇,总经理。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吕梁焦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项下采购项目的牵头者、协调者、使用者,也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住所地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焦炭集团吕梁焦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但合同中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视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或将此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焦炭集团吕梁焦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依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为上诉人所需的视频会议系统提供设备、安装调试、技术培训服务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故本案应由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寇 凌 百度搜索“”